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三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簽訂消費性借貸契
約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8月2日至95年8月2日,共2年分24期按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8月10日就剩餘本
金120,000元向原告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變更自95年8月2日
起,每月1期共36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
,第13期至第36期,每期攤還本金4,000元,利息按月繳付
,利率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計收(94年10月21日基準放
款利率為3.683%),即按年息3.683%計付。詎被告於96年2
月10日繳付96年1月10日至96年2月9日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
部債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被告本金111,47
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消費性借貸契約、增補契約(消費性貸款專用)、催收/
呆帳收回試算、丙○(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
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