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
周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嗣以84年度上易字第6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於入監服刑後,於86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6年12月27日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丁○○、 謝志偉 (年籍資料不詳)係忠遠國際忠遠國際有限公司及忠遠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與甲○○(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間,將其照片乙張交付丁○○,再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甲○○之照片黏貼在 陳發興 之國民身分證上,嗣即由丁○○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聯強 當舖」員工陳文豪介紹將有甲○○前往該當舖典當車輛,再由甲○○前往「聯強當舖」,向丙○○自稱「陳發興」,欲以免留車之方式典當車輛,但因丙○○表示需另覓保證人,丁○○因而推派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乙○○、 劉樹生 擔任保證人。嗣丁○○偕同甲○○、乙○○、劉樹生於00年0月0日13時50分許前往聯強當舖,丁○○在外守候,甲○○、 陳勝富 、劉樹生則入內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甲○○持上開變造之「陳發興」國民身分證及車主為陳發興之行車執照,以陳發興名義,向不知情之丙○○申請免留車貸款,並以陳發興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陳發興之署押,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發興之署押,以為貸款之擔保,並均持交丙○○,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發興本人申請,而核准免留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發興及聯強當舖,甲○○並將貸得之30萬元交予丁○○。嗣因丁○○、甲○○自91年12月後未至聯強當舖繳付利息,經丙○○向保證人追查後,找到甲○○,甲○○始供出上情。
三、案經 林柏利 即聯強當舖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本院送達證書9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2日北檢盛雨96助96
3字第48095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8日士檢清法96助953字第20001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另本件係證人甲○○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丁○○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且主動說明上述犯行之細節,則證人甲○○於警詢中既願承認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堪信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於前開警詢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丁○○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甲○○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丁○○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2日刑紋字第0920109941號鑑驗書係為鑑定本票上「陳發興」之指紋,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本票,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指紋之鑑定機關,是本案承辦警員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認識甲○○,並曾介紹甲○○至聯強當舖借錢,並於甲○○向聯強當舖典當車輛借款時,令公司員工乙○○、劉樹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雖認識甲○○,但平時均稱呼其綽號,並不知甲○○之真實姓名;甲○○並未交付照片予伊,伊亦未交付貼有甲○○照片之陳發興身分證予甲○○;甲○○向聯強當舖典當車輛借款時,甲○○託伊找保證人,伊才令乙○○等人擔任借款保證人云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本件純係甲○○為推諉卸責,利用被告丁○○礙於另案通緝,無法趕往偵查庭出庭釐清辨明,故意誣攀虛構所致,細究甲○○之動機,無非意圖藉此獲得寬典之利益,此由甲○○確實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定讞即可得知;⑵被告丁○○並未變造「陳發興」之國民身分證:⑶甲○○向聯強當舖借款30萬元,係屬甲○○個人行為,與被告丁○○無涉,被告丁○○與甲○○間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7317號卷第33-34頁背面、9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15-16頁、第25-26頁),核與證人丙○○、乙○○、 翁良漢 證述情節相符(詳92年度核退字第7317號卷第6頁、第11-12頁、第35-36頁、第37頁,92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14-15頁,9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25-26頁,95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卷第13-1
5頁,本院卷第77-85頁、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8頁),並有扣案變造之「陳發興」國民身分證、聯強當舖之當票、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乙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詳92年度核退字第7317號卷第39-40頁、第42頁、第45頁)。又經比對本案扣案本票上所留存「陳發興」之指紋結果,確與共同被告甲○○檔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2日刑紋字第0920109941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查(詳92年度核退字第7317號卷第2頁),足見上情非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證:「(問:你的相片貼在陳發興身分證你作何解釋?)我將相片交給丁○○,假身分證是丁○○製作的」、「聯強當舖的本票、當票是我簽名捺指印」、「我於91年8月9日13時50分,向聯強當舖店員典當DJ-0530自小客車,典當30萬元」、「我知道我所拿陳發興的身分證是偽造的」、「(問:偽造的陳發興身分證及典當自小客車DJ-0530由何人交給你?)丁○○,我跟丁○○去典當的」、「(問:你為何要持假身分證去典當汽車?)丁○○叫我幫忙,一起去典當」、「(問:自小客車DJ0530為何人開走?典當款項30萬元你拿多少?)丁○○,沒有拿錢」等語(詳92年度核退字第7317號卷第33頁背面-34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認識甲○○?)認識,知道這個人」、「(檢察官問:如何認識的?)是被告帶他來我當舖典當車子借錢」、「(檢察官問:典當車子時甲○○是否拿他的證件出來?)不是的,是拿陳發興的證件」、「(檢察官問:甲○○的保證人見過幾次?)有一個見過好幾次,另有一個沒有見過」、「(檢察官問:如果我提醒你保證人的姓名,你是否可以記得是哪一個見了比較多?(提示乙○○、劉樹生))是乙○○見得比較多次」、「(乙○○這個人是何人介紹你認識的?)是被告」、「(檢察官問:甲○○當時去典當車子時,被告是否有去?)他那一天有來」、「(檢察官問:當時簽約及拿錢時,被告是否在場?)他不在現場,但是在外面」、「(檢察官問:被告及甲○○是否相互認識?)應該認識,因為甲○○是被告帶來典當車子的」、「(檢察官問:當時典當金額交給何人?)我是交給甲○○,至於甲○○是否有把錢給別人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乙○○與被告的關係?)我知道乙○○是被告的員工」、「(檢察官問:被告並沒有進去你店內,為何你知道他人在外面?)第一我有看到他人在外面講電話,第二我有看到他的車子」、「(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告訴你是何人要當車?)他說是陳發興」、「(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與當舖和解?)有的,是以30萬元和解,但他還沒有兌現」、「(審判長問:當舖典當車子流程為何?)本人及車子,另要行照、本人身分證件,要簽立當票、本票及切結書,如車子要借用的話,要另外簽借車切結書」、「(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清楚上述之流程?)應該很清楚,因為聊天時我有跟他說過」等語(詳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4-8頁);又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丁○○之前是我的老闆」、「(問:91年8月9日與其他人一起到聯強當舖去當車並簽本票?)有,是丁○○叫我去的,我朋友 胡玉麒 也說沒有關係,並且叫我簽名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丁○○是我之前老闆」、「(檢察官問:91年8月9日是否有去聯強當舖?)有的」、「(檢察官問:8月9日當天汽車的所有權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我有見過,他是一個掛名的人,是被告告訴我是公司新進的同事」、「(檢察官問:當天是否有去典當一輛車現金30萬元是否有交給車主?)現金是交給 謝志遠 ,謝志遠出去外面後,在外面交給被告,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當天有去,但是是在外面等」、「(檢察官問:去當舖的所有證件是何人提供的?)被告拿證件給謝志遠」、「(辯護人問:91年8月9日當天是何人叫你去當舖簽名?)是被告叫我與謝志偉、胡玉麒一起去當舖的」、「(辯護人問:去當舖的證件是被告交給謝志遠的,是在那交付的?)直接在我們辦公室內交付的」、「(辯護人問:你有親眼見到上述的過程?)是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7-80頁);再證人翁良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見過丁○○、乙○○,三人是同一個公司同事,公司名稱是忠遠汽車或是國際有限公司,名稱很長我記不清楚」、「(檢察官問:何人是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丁○○、謝志遠」、「(檢察官問:91年8月9日是否有去過聯強當舖?)印象中有去,但時間我忘了」、「(檢察官問:當天去那作什麼?)去簽名,但我不確定當天是否有簽名」、「(檢察官問:那一次還有何人去?)胡玉麒、乙○○,約有4、5個人去,那一天是簽名的沒有錯」、「(檢察官問:當天有無看到丁○○拿到錢?)每次去當舖他們都有拿到錢,錢都是丁○○、謝志遠經手的」、「(檢察官問:是否能確定丁○○有進去聯強當舖?)我記得當天同行的人有丁○○,但是丁○○有無進去,或是進去後就離開,我不是很清楚」、「當天丁○○開著賓士車在聯強當舖外面等」等語(詳本院卷第81-84頁),參互比對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勝富親眼目擊被告丁○○交付「陳發興」之國民身分證予甲○○,被告丁○○顯然知悉甲○○並非陳發興本人,此益徵甲○○所稱曾將照片交予被告丁○○等語屬實。另被告丁○○既知悉向當舖辦理免留車貸款之流程,則甲○○冒用「陳發興」名義至當舖辦理汽車貸款,必然須以「陳發興」名義偽造當票、借車切結書及本票,亦為被告丁○○所知悉。而由被告丁○○交付「陳發興」之國民身分證予甲○○後,推由甲○○冒用「陳發興」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偽造當票、借車切結書及本票,復推公司內部員工乙○○、劉樹生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於甲○○貸得30萬元後,隨即將款項取走等情觀之,被告丁○○顯非僅單純介紹甲○○至聯強當舖借款之介紹人。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質言之,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本件犯行由被告丁○○、謝志偉等人謀議後,雖推由甲○○一人實施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然甲○○實施之行為,係依照原計畫進行,而為被告丁○○所預見者,被告丁○○應就甲○○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212條、第339條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212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
1千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212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
3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皆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五)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
(六)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54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甲○○佯以「陳發興」名義向聯強當舖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謝志偉與甲○○,就上開行使變造特重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參與共謀,推由甲○○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1年8月9日至聯強當舖,以單一意思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以不法方式謀取財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破壞金融秩序之犯罪手段、犯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尚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前,被告雖提出收據數張證明其業已賠償被害人丙○○,然收據之簽收人係 王少明 ,亦非丙○○,縱認上開收據確係被告因本案賠償予被害人丙○○所簽立,然被告自承積欠丙○○之債務有100多萬元,因之,尚難認該等收據係清償此筆款項時所簽立)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陳發興」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1張,為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乙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陳發興」指印共13枚、簽名共2枚,合計15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二、三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乙份,業經甲○○持向被害人即聯強當舖員工丙○○行使,由被害人丙○○持有保管,與被害人顯有權利關係,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前開當票上「陳發興」姓名,僅係表徵何人為當事人之作用,並非當事人簽名之意思,自非署押,無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
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變造之「陳發興」國民身分證上「范│壹張│││育豪」之照片││├───┼────────────────┼────┤│二│偽造之發票日91年6月9日,發票人│壹張│││為陳發興、劉樹生、乙○○,金額30││││萬元正之本票││└───┴────────────────┴────┘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一│偽造之發票日91年6月9日,發票人│「陳發興」指印參枚│││為陳發興、劉樹生、乙○○,金額30│「陳發興」簽名壹枚│││萬元正之本票乙紙││├───┼────────────────┼──────────┤│二│偽造之聯強當舖當票乙紙│「陳發興」指印陸枚│├───┼────────────────┼──────────┤│三│偽造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乙紙│「陳發興」指印肆枚││││「陳發興」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