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 鍾仕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仕綺提出新臺幣二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九時到十二時之期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報到。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五號案件之被害人與證人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任何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仕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在案,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決定予以羈押,並於101年1月2日、101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在案。
二、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共同被告聲請以被告為證人部分,已由被告於101年3月21日以證人身分作證而予調查。而關於被告本人涉案部分之相關證人,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調查完畢,無因被告逃亡致本院之證據調查程序難以進行或因此致生案情晦暗之危險。再者,被告提出其母親罹患大腸癌接受右側大腸全切除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見聲請狀附亞東紀念醫院101年4月2日診字第101044382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主張其目前有協助照料罹癌母親之需要,而無逃亡之虞乙節,亦非全然無據。至本件被告之前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之羈押事由,惟本院目前審理之證據調查進程,與先前決定羈押被告及延長被告羈押期間之客觀情況有所不同,揆諸被告之身分、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現因母親罹患癌症需其照料之情事,認被告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二百萬元,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於每星期一上午9時到12時之期間,至被告住所地所在之管轄司法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報到,應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罪,同時擔保本案審理及被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另為確實防止被告再犯罪,並保護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之被害人與證人及其等親屬、親友之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不得對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證人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被告若有違反前述按時報到及誡命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特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