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告人 洪士雯 代理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 洪碩聰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庭生活困難,工作不順,尚有兩位小孩要撫養,又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民國101年低收入戶身分,並沒有薪資收入,抗告人之配偶也無固定工作,僅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其在99年之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萬1,213元,且其不動產所有權及財物長年累月均遭相對人等人霸佔迄今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正反面影本1紙、抗告人98、99年度及其配偶陳胤文99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及相對人 蔡良語 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等以為釋明。經查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之土地1筆、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土地3筆及建物4筆,財產總額高達3,154,288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既非全無財產,且查其年僅35歲,具有工作能力,自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作為論據。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該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等所共有,其上已設定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起訴狀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等所占用並出租他人,因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依抗告人所述,其顯難以利用系爭不動產籌措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芳苑鄉之土地,亦係與他人共有,而其公告現值僅973,544元(見原法院卷,頁6),亦難以作為籌措訴訟費用之工具,且抗告人之家庭業經台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抗告人及其配偶,或無薪資收入或收入甚微,綜上各情,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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