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陳坤杉 被上訴人 呂福輝 民國91年.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對於100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桃園縣○○鄉○○段○○○號(權狀字號:99蘆資地字第040722號)、189地號(權狀字號:99蘆資地字第040723號)、190地號(權狀字號:99蘆資地字第040724號)土地所有權狀3紙(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原審認係非財產權訴訟,並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尚有未洽。經本院限期命兩造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額。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具狀陳報其不知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受何種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則於101年4月16日具狀陳報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從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之利益,顯難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準此,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司法院78年9月5日廳民一字第958號函釋同此見解)。
是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應補繳21,502元。至上訴人所稱所有權狀僅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不具財產價值,每紙規費80元,破損可換乙節,並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但查該則裁判要旨係謂:「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留置權之標的。」,並非直指所有權狀不具有財產價值;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表彰,當然具有財產價值。上訴人故為曲解,要無可取。
三、從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逾期不補正,即依首揭規定,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則俟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後,再另行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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