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誠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依憑被告陳佑誠於原審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清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搬運贓物罪,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搬運贓物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則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被害人亦據以指摘判決有不當之情形,非無可採,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本案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為之,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贓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等語。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有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節,且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科刑範圍亦當庭表示「被告年紀尚輕,年輕識淺誤觸刑法,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從輕判處,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則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屬妥適。此外,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