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利珍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陳杏云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
指證、證人 蔡明宏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卷附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暨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於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邱利珍犯普通傷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桃園龜山國小門口前,於眾目
睽睽之下徒手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頸部紅腫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罰金5千元,似嫌過輕,不合人民法律感情期待,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出手傷人,其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對其犯行確有悔悟之意,然本件實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持相機於旁拍攝之行為,已干擾、妨礙其與兒子間之會面,方因情緒控制不佳而為本件犯行,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尚非嚴重,被告違法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審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有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節,是原審對被告量處罰金5千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屬妥適。此外,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