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3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榮盆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以為這樣是開玩笑,當時伊是要拿告訴人的鑰匙,伊沒有用手去環抱告訴人身體,是要抓鑰匙,沒有抓到才抱到告訴人云云。經查:關於本案經過,證人即告訴人 黃維春 於警詢中稱:當時被告為了要搶祖祠內東側門鑰匙,將伊從後面緊抱,然後把伊推到大門外右側,被告一直從後面緊抱伊,不讓伊掙脫,想要從伊褲袋搶鑰匙,但都沒有成功,伊受有胸及雙側脅肋挫傷,引發左大腿痛等語(見偵卷第9、10頁);證人 黃游秀金 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伊在伊住處前面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吵得很大聲,且被告緊抱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維春就本件被告係為搶其鑰匙,乃從後緊抱其之始末經過陳述十分具體,且相關細節經過亦清楚交代,核與證人黃游秀金所述被告有緊抱告訴人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並受有胸及雙側脅肋挫傷,引發左大腿痛等傷害,有卷附忠華中醫診所之就診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8頁),亦與所述被告緊抱其身體此情所可能造成之受傷位置及傷勢相符,並堪認被告當時緊抱告訴人之力道非輕,是證人即告訴人黃維春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因為伊要向告訴人拿鑰匙,可是告訴人不肯,所以伊才會從後面抱住告訴人,持續2至3分鐘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那天伊要跟告訴人拿鑰匙打開東側房的門去祖祠燒香,但告訴人不肯借伊鑰匙,伊就抱住告訴1到3分鐘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因欲向告訴人拿取鑰匙遭拒,而有緊抱告訴人達數分鐘之情。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以緊抱告訴人身體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行動。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公祠使用糾紛,竟徒手環抱告訴人身體約1至3分鐘之強暴方式,以強迫交付公祠房門鑰匙,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及雙側脅肋挫傷引發大腿痛之傷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至被告惡性如何,犯後是否坦承暨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官量刑,如非有前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公祠使用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恣意以強暴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交付鑰匙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暫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不合,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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