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于喬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于喬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街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避讓,致撞及沿建國北路由南向北行駛之 郭嘉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因而致郭嘉朗內搭載之消防隊員 高富競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孫于喬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富競告訴被告孫于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富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並經其本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調查時當庭確認該份撤回告訴狀確實為其所書立無訛(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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