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理由係債之原因不成立,被上訴人不發生債務履行之事由,自無損害賠償可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但被上訴人既然承認親自簽名製作欠債分期清償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此即債務清償契約書,被上訴人即有依契約履行義務,即難卸清償責任。原判決之基礎係被上訴人不發生債之事由,自難令人心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字據上明文書寫被上訴人依約定於每一個月分期清償,證人 何玲玲 應開具收款收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供清償證明使用,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清償契約,自難為自己之清償盡舉證責任。
㈡、何玲玲代被上訴人墊付酒款十七萬元,故何玲玲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嗣何玲玲將該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酒款債務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何玲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積欠何玲玲之酒款合計十三萬餘元,何玲玲稱加計利息共積欠十七萬元,被上訴人遂依其所稱書立系爭字據,嗣被上訴人已清償酒款十七萬元完畢,何玲玲始將酒款帳單退還予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向何玲玲索取系爭字據時,因何玲玲稱系爭字據已遺失而未果,又何玲玲並非於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時,即將酒款帳單退還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酒款帳單十四紙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酒類消費積欠訴外人何玲玲十七萬元,並簽立系爭字據為憑,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酒款,嗣何玲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該項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酒款無效,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積欠何玲玲酒款十七萬元,並簽立系爭字據為憑, 嗣伊 已向何玲玲清償酒款完畢,因何玲玲稱系爭字據已遺失,僅將酒款帳單退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不得謂為給付不能;另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免其給付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寄託物為金錢時,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危險已移轉於受寄人,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五號迭著有判例可參。可知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至於金錢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履行清償酒款義務之事實,固據提出催告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系爭字據為證,惟依前揭判例說明,金錢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縱令被上訴人確未清償系爭酒款,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以被上訴人有金錢上給付不能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三、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與本院依其他理由認定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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