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
自訴人丁○○
甲○○乙○○○代理人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戊○○○有親戚關係(丙○○先生 王金山 之姊姊即戊○○○),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陸續有向戊○○○借款,迄八十六年十月止,尚有欠款未能償還(未償還款項、至多新台幣二、三百萬元);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所召集之互助會宣告倒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互助會員丁○○、甲○○、乙○○○等人在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八十六年調字第一二三、一0
六、一二一號調解,並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核定該調解書(調解書內容係丙○○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攤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聲請人,一期不還全部到期);詎丙○○自成立調解,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其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被查封拍賣,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其他債權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丙○○仍照常使用如附表所示房地前提下,以低以市場行情價格,賣予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完畢),而丙○○將前開不動產過戶予戊○○○後,即未依調解書內容償還丁○○、甲○○、乙○○○欠款。
二、案經丁○○、甲○○、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與戊○○○二人坦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已登記在戊○○○名下,目前該不動產仍由丙○○使用;惟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損害債權犯行,丙○○辯稱:伊欠戊○○○五百萬元,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欠款,另之前以該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七百萬元,由戊○○○承受,即該不動產賣戊○○○價格為一千二百萬元云云;戊○○○辯稱:丙○○欠伊五百萬元,渠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欠款,另丙○○之前以該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七百萬元,由伊承受,即該不動產賣伊一千二百萬元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甲○○、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第查被告丙○○與戊○○○二人借貸並無任何書面文件,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理時,將被告丙○○與戊○○○二人隔離訊問,被告二人就借貸金額陳述並非一致;本院綜核被告丙○○與戊○○○二人陳述,丙○○至多僅欠戊○○○新台幣二、三百萬元;再查被告二人均坦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過戶予戊○○○名下,但目前該不動產仍由丙○○使用,更可證被告丙○○,以低以市場行情價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賣予親戚戊○○○,以換取丙○○仍可使用附表不動產之利益。此外,又有本院核定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八十六年調字第一二三、一0六、一二一號調解書及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另戊○○○雖非債務人,但渠與債務人丙○○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論以共同正犯,處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丙○○與戊○○○二人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戊○○○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崇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四之三三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建物:台北市市○○道○段○○○號一樓(建號一六四二)
主面積:七八.一六平方公尺附屬平台:一三.六二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