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晚十時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辛亥隧道」出口卅公尺處,適有一輛由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同向在前行駛,乙○○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撞及該輛重機車倒地,丙○○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案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丙○○母親甲○○代行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代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