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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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 吳錚 原名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吳錚(原名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萬元、貳佰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八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錚自借款後即未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本金伍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以及計算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吳錚尚欠原告肆佰肆拾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錚、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士院 仁執富 字第七五二號通知、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吳錚、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錚、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士院仁執富字第七五二號通知、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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