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采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四十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款契約、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為臺北縣新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對其餘被告均有第一審管轄權,首開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款契約、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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