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丙○○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其二人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由以被告乙○○之名義,參加原告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乙○○、丙○○二人共同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二六一之一號四樓住處,一同標得會款,原告於同日如數交付會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予被告丙○○收受;詎被告乙○○、丙○○二人得標後,即拒不繳交死會會款,並將住所遷移,原告始知有詐,爰依法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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