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療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曾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獄106年6月9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是以依該項規定聲請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此另有司法院函訂「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可供參酌)。
三、經查: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年8月11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以本件個案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故由該監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送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惟本院並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所規定之應受理法院,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卻誤向聲請人函報,致聲請人不察,以本院為該管法院,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