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建銘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