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斌
被 告 蔡永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捌仟陸佰元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468元,及
其中88,600元自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交
最低應繳額,若逾期未繳,並應自各筆款帳款結帳日起按
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及約定違約金。被告記帳消費後
,於96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依協商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2,000元,利率則按年息10%計算,嗣被告
於98年9月7日給付911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爰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消費繳款明細表、協商
方案申請書、還款意願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
68元,及其中88,600元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即超過年息10%部分之利息),因已逾協商約定利
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