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0號
原 告 楊罔腰
李素珍
李素琳
訴訟代理人 李素瑜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
備書狀載明正確之聲明及詳細之事實及理由,並應自行以繕本或
影本副知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