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81號原告承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8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63,19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先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先知公司)及百世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8,16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90,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為人須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向遵守法令,凡購買貨物或勞務時,皆向賣方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符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然如係賣方之不當行為,以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已盡最高注意,仍無法辨識其偽者,殆無故意、過失可言。申言之,因賣方先知公司、百世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方法皆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對買方之原告而言,即行高度注意而求發現該二家公司為虛設行號者,實超乎常理,已逾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觀上無可歸責性,自不應予處分。
⒉次按,行政以追求公益為目的,故行政處分應以達到行
政目的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為限始符合比例性原則。次按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租稅法定主義而言,主管稽徵機關就事實認定除應負積極的舉證責任外,更不得就未具體事實主張類推擴張之適用。又原告誠心願意遵守法令之規定,惟對本案已盡最大注意義務,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被告不應逾越必要範圍,處以罰鍰,果欲處以罰鍰,亦以適當倍數(宜以一倍)為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前揭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先知公司及百
世全公司開立發票計3紙,合計銷售額363,190元,虛報進項稅額18,160元之違章事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函、先知及百世全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請款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又原告主張取得系爭發票係購買廣告用之特殊用紙及文具用品等,依其提示帳冊資料及製作完成之廣告宣傳單,亦足證明確有進貨之事實。故原處分以原告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而以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16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90,800元,徵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第1款、第33條、第51條第5款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⒉又查,先知公司自91年9月設立,僅申報91年11月至92
年4月等3期營業稅,旋即擅自歇業,其涉嫌期間為91年11月至92年4月,案關期間取得富陞興業有限公司(同案之涉嫌虛設行號集團)等不實進項憑證,金額佔其總進項金額比例為100%;另百世全公司亦自91年9月設立,僅申報91年11月至92年6月等4期營業稅,旋即擅自歇業,其涉嫌期間為91年11月至92年6月,案關期間取得安和富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佔其總進項金額比例為100%,故其所申報之進項金額,顯係虛偽不實,則該等公司既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之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已堪認定。又依原告提示之付款資料(先知公司及百世全公司之請款單)均以現金支付,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交易人,原告主張先知公司及百世全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核無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不知上開公司為虛設行號,且已盡最高之注
意,實無故意或過失,並說明系爭交易均與「 張榮峰 」接洽,且約定以現金付款云云。經查,先知及百世全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中並無張榮峰之薪資扣繳資料,顯見其並非先知公司或百世全公司之員工,原告未經查證其來歷即與之接洽交易,顯有過失;又案關付款資料均以現金支付,金額單筆皆為10萬元以上,此並非小額零星支出卻以現金支付,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又該請款單之領款人只蓋公司大小章,無實際領款人之簽名,原告取得類此憑證卻不疑有異,即未善盡應有之注意,即有過失,難免卸其責。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盛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金額,合計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⒈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1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計363,19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先知公司、百世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18,160元,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8,16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90,800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所為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與先知、百世全公司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及被告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裁處罰鍰,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依大法官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法律之規定,自得予援用。
㈡被告因辦理金來富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情事,查得
其上游進項廠商先知及百世全等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竟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承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經被告調取先知、百世全二家公司91、92年度進銷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其中先知公司自91年9月設立,僅申報91年11月至92年4月等3期營業稅,旋即擅自歇業,其間,該公司並無進出口資料,卻取得進項發票49紙,進項金額計19,251,256元,且其進貨對象僅4家,惟全數為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佔其總進項金額比例為100%;另百世全公司亦自91年9月設立,僅申報91年11月至92年6月等4期營業稅,旋即擅自歇業,該公司亦無進出口資料,且取得國內進項發票計58紙,金額計43,527,547元,惟進貨對象亦全數屬虛設行號,佔總進項金額比例為100%,此有被告稽查報告、先知、百世全二家公司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先知公司及百世全公司均為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等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係與百世全公司之業務代表「張榮峰」接洽進貨,並透過其介紹向先知公司進貨,均採貨到付現云云。
惟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先知及百世全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載,均無張榮峰之薪資扣繳資料;原告亦未能提供「張榮峰」之詳細年籍、住所以供查證,實難認其確係百世全公司之職員或有權代表該公司與原告訂約,亦無法查證原告有無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而原告未查證其所稱張榮峰者是否為百世全公司職員或有無代表該公司權限,且對持有先知公司名義發票前來送貨請款者毫無所悉,逕與之交易,而收受該二家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先世、百世全等二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18,160元,且未能證明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8,16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90,8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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