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行「而測得」前應補充「經警於同日夜間10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且被告前於民國92、93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當知酒醉駕駛為法令嚴禁事項,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佳;又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且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貨車,顯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楓月椐食堂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