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林若儀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劉育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⑴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⑷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
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連同土地上廣告支架(含大支鋼樑五支、橫型小支鋼樑十一支、直型小支鋼樑四支)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⑴面積
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⑷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1年3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67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786元。」(本院卷第1頁),嗣於106年3月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⑴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⑷面積1
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連同土地上廣告支架(含大支鋼樑5支、橫型小支鋼樑11支、直型小支鋼樑4支)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67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786元。」(本院卷第43頁),再於106年6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損害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⑴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⑷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連同土地上廣告支架(含大支鋼樑5支、橫型小支鋼樑11支、直型小支鋼樑4支)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月給付47,168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67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786元。」(本院卷第76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另就主文部分,複丈成果圖內之占有部分,為尊重複丈成果圖製作時之用語,爰依循複丈成果圖使用之阿拉伯數字,至於地號及日期則使用國字小寫,而金額部分則使用國字大寫,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1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安琪 、陳淑芳、 陳淑楨 所共有,於97年11月4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雷隆程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作為停車場使用,租期自97年11月4日至103年11月3日止共6年,租金每月8萬元,經營停車場使用。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於101年2月9日依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指雷隆程)經甲方(指出租人陳安琪等三人)依相關法令為出賣土地之通知時,本契約視為終止,乙方無條件退租並配合甲方出賣土地之相關事宜」等語,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經依約終止,雷隆程自101年3月4日起亦未再支付租金。嗣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1年2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原告,且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六年,未經公證,其租賃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物還地及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1,467元之損害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租約已經合法終止,有判決確定力。原告乃依該確定判決對雷隆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3⑴至53⑺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編號53⑻貨櫃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第二審被告撤回上訴,則非被告所有。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雷隆程個人承租,被告公司於9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涼棚,經營停車場使用,因雷隆程個人租約已經判決確定合法終止,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涼棚外,尚有廣告支架(含大支鋼樑5支、橫型小支鋼樑11支、直型小支鋼樑4支)即設在編號53⑺、53⑻鐵皮涼棚所在部分土地上,因系爭土地租約已終止,占有權源失所依據,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物還地。另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取得所有權,請求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0元百分之10計算為566,016元(計算式:2,640×2,144×10%=566,016),按月給付47,168元之損害金;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百分之10計算為857,600元(計算式:
4,000×2,144×10%=857,600),按月給付71,467元之損害金;自105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0元百分之10計算為1,629,440元(計算式:7,600×2,144×10%=1,629,440),按月給付135,786元之損害金,直至交還系爭土地為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⑴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⑷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連同土地上廣告支架(含大支鋼樑5支、橫型小支鋼樑11支、直型小支鋼樑4支)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月給付47,168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67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786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主張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之鐵皮涼棚及廣告支架等地上物拆除,惟因該複丈成果圖做成之時間為102年,距今已逾四年,原告執四年前所做成之複丈成果圖以主張拆屋還地恐有錯誤,且期間歷經多次天災颱風,許多物品已損毀及搬移,故現場配置亦有改變,故被告認本案應有再勘查確認之必要,且本件原告係欲拆除地上物,而地上物非屬動產,而為不動產,倘欲拆除,應特定該動產之數量及種類;另土地周邊並無店家,亦無大型賣場,附近空曠,既無商業區,亦無高樓大廈,顯與百貨公司、戲院、市場、學校、警局林立之繁華地帶有別。且被告經營停車場,一個車位一天僅有lOO元之收入,並審酌近年國內景氣環境已不如前,銀行利率大幅下滑,房地產亦頻頻呈現下跌狀況,以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可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方屬妥當,並答辯: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前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3⑴、53⑵、53⑶、53⑷、53⑸、53⑹、53⑺所示(面積分別為199.59平方公尺、159.11平方公尺、110.3平方公尺、158.49平方公尺、205.53平方公尺、163.38平方公尺、420.29平方公尺,上揭面積總和為1,416.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含確定證明書)、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均含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3年1月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八字第51號執行命令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土測字第08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⑴至53⑺之地上物(即鐵皮涼棚、廣告支架等),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使用102年製成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已有變動,應重新勘查云云。然查,被告經本院諭知應就現況與102年間複丈成果圖有何變動之處為說明(本院卷第60頁反面),但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認定現況有何變動,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而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有所變動,此有土地謄本可參,而所謂「地上物」,依卷附照片所示,即為諸多性質上非不可移動之鋼樑,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地上物為動產,從而,即便再次勘查製成之複丈成果圖,亦會因被告嗣後再行變動鋼樑之位置而生變動,故原告既請求系爭土地之返還,上面可移動之鋼樑均在主文第一項拆除之範圍內,故原告主張無庸再次勘查,洵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
五、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達2,144平方公尺(內包含上揭地上物1,416.69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復係用以之經營停車場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衡諸系爭土地乃鄰近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繁華區域,暨供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確屬商業用途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且被告於前揭本院民事判決後,仍恣意繼續無權占有,對原告損害亦大,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確值該當。又系爭土地於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是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為計算基礎,及系爭土地經本件測量後遭被告占用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3月4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66,016元(計算式:2,640元×2,144×10%=566,016元),則每月損害金為47,168元;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計算基礎,及系爭土地經本件測量後遭被告占用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57,600元(計算式:4,000×2,144×10%=857,600),則每月損害金為71,467元;自105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依此計算申報地價百分之10,系爭土地經本件測量後遭被告占用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月1日至交還土地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29,440元(計算式:7,600×2,144×10%=1,629,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賠償金額為135,78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⑴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⑷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
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連同土地上廣告支架(含大支鋼樑5支、橫型小支鋼樑11支、直型小支鋼樑4支)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7,168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67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1,18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