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田(原名:林岳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林郁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有首揭戒治情形外,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9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前揭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阿吉」之 李政育 所購得,並以公用電話撥打「阿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相約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惟經本院向移送機關查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經函覆結果為:「壹、二、‧‧‧本案係檢舉人 張文達 筆錄指述 林正雄 、李政育、 張志全 等3人,有販賣第1、2級毒品情形,案經蒐證報請貴署陶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偵辦中發現林、李、張等3人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乃於106年01月23日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據以偵辦。貳、一、‧‧‧本大隊於執行通訊監察已確認嫌犯李政育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係為檢舉人張文達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李政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2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41843號函文檢送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始知悉而對其上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被告林郁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林岳樺)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林郁田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林郁田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復興路4段25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帶回警局採尿,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89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