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智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7年7月15晚間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
7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另證據欄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 枋建興 00000000)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
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被告姚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5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上之舞悅天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107年7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其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方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明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於107年7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姚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除應提起公訴,並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0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