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翊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王翊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通緝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在充電器內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05公克、淨重0.99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20公克、淨重0.017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168公克),及在茶几旁扣得其所有並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磅秤1台、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王翊馨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翊馨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粉末3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磅秤1台、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且上述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9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98公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620公克、淨重0.017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168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其施用之時間、方式、毒品種類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之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本案被告如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鑑定檢驗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4只,因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其等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傾倒釋出後,該等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從而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4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磅秤1台、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充電器1個係被告放置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但非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該充電器本有其正常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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