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被告陳正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正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0月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歷經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巷子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陳正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正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偵查卷第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0月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
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另被告在本院陳稱其在本案被查獲後曾出車禍,其母親年紀也大了,希望判輕一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