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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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陽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貳支、手電筒、老虎鉗、螺絲起子、固定板手及梅花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子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僅為自身經濟困窘,於102年2月9日下午4時許,行經德丸倉儲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時,因見似業已停工、無人在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美工刀
2支、老虎鉗、螺絲起子、固定板手、梅花板手各1支,自用以分隔該工廠內外之伸縮鐵門下方鑽入,嗣抵該工廠辦公室,即持老虎鉗剪斷牆壁處之電箱內電線2條,但於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動警鈴,而遭保全人員趕至現場逮獲,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物品及手電筒1支,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子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保全員 白彥倫 、工廠負責人 黃振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現場照片、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可見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
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美工刀2支、老虎鉗、螺絲起子、固定板手、梅花板手各1支,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依上說明,顯係凶器;又被告所自下方鑽過之伸縮鐵門,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乃用以分隔該工廠內外區域,自具防盜作用,依上說明,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惟依上說明,該部分與被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攜帶凶器竊盜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同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法條條項相同,自無法條變更之問題。
(三)被告雖有以老虎鉗剪斷電線,而如前述,但此之毀損器物者,已結合在本件加重竊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再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素行不良,法治觀念更有偏差;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財物,亦嚴重侵擾、影響社會財產安全,惡性實在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六)扣案之美工刀2支、手電筒、老虎鉗、螺絲起子、固定板手及梅花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承在案;而該老虎鉗即係本件被告用以剪斷電線者,有如前述,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非係便利照明,或得以拆卸可資變現的各種機電設備所用之物,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供承伊平常並無工作等語為觀,被告之一併予以攜帶者,要係為進入上開工廠行竊所用,而絕非為至某處施作工程而準備,綜此,本件扣案物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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