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維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316、4982、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維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情形,於被告交出針筒表明施用毒品之前,有無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嫌施用毒品犯行?據覆:「..二、本大隊警員 賴一帆 、 鍾光能 及 梁修旻 等3員,於106年11月20日02時30分執行巡邏勤務,巡經桃園市○○區○○路○○號時,發現徐維忠見巡邏車經過後,隨即快步進入超商,本大隊員警遂上前盤查,經警用電腦查詢後,得知徐維忠為尿液採驗人口,且於盤詰時,發現其雙手手背有多處注射針孔傷痕,遂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 徐嫌 於現場坦承其最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並主動從其所穿著之外套右邊口袋拿出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枝交付予警,乃將其帶回本大隊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3月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1709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警方緝獲被告時,一併察知有客觀上可疑跡證,已發覺其涉有相關毒品犯罪,是斟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