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 石居福
陳玉珠 石榮吉 被上訴人 張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石居福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應再給付上訴人 石陳玉珠 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應再給付上訴人石榮吉新台幣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3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石居福、石陳玉珠為夫妻,上訴人石榮吉為伊2人之子,3人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地,被上訴人在同街148號之住處位於上訴人前揭住處斜對面。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在其住處前,與石陳玉珠因路燈遷移問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手持長棍物作勢毆打石陳玉珠,石居福見狀前往欲拉走石陳玉珠,被上訴人卻將石居福踹推倒地,並持長棍物毆打石居福左肩,石陳玉珠及聞聲前來之石榮吉欲阻止被上訴人,均遭被上訴人以長棍物毆打,石居福受有右臀部、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石陳玉珠受有左頭皮、左肩部擦挫瘀傷、腦震盪等傷害,石榮吉受有頭部鈍損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石榮吉並因欲奪下被上訴人所持之長棍物,遭被上訴人摔拉在地,而受有手裂傷、膝、小腿及足裂傷等傷害。石居福、石陳玉珠及石榮吉因而依序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50元、1,670元、900元,並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各賠償每人慰撫金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石陳玉珠451,670元、給付石居福450,350元、給付石榮吉450,900元,及均自105年5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石居福4,200元本息、給付石陳玉珠3,200元本息、給付石榮吉3,35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石居福150,150元本息,應再給付石陳玉珠151,470元本息,應再給付石榮吉150,
550元本息。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石陳玉珠如同往常於上開時、地謾罵,伊以三角架設置相機蒐證,石陳玉珠衝入伊住處騎樓欲打壞相機,伊起身欲制止,雙方始生衝突;石陳玉珠所稱腦震盪及石榮吉所稱右上臂瘀傷、手裂傷、膝、小腿及足裂傷等傷害,均非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石居福、石陳玉珠為夫妻,石榮吉為其2人之子,3人同住於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地,被上訴人在同街148號之住處位於上訴人前揭住處斜對面。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石陳玉珠、石榮吉於同一時地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院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5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依序判處拘役25日、30日確定(以下統稱系爭刑案)。
四、上訴人3人主張其等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蓄意推倒或持長棍物毆打,致石居福受有右臀部、左肩部挫傷,石陳玉珠受有左頭皮、左肩部擦挫瘀傷,石榮吉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推倒石居福,且上訴人3人於偵查中所述遭被上訴人持長棍物毆打致成上揭傷害之經過,互核大致互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急診科病歷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8、30、33頁;外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01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31頁】。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3人所受上述傷害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上訴而確定。是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係屬真實。至石陳玉珠主張其併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石榮吉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持長棍物毆擊併受有右上臂瘀傷,另遭被上訴人摔推在地受有手裂傷、膝、小腿及足裂傷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石陳玉珠主張其併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惟觀之事發當日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傷勢為左頭皮、肩部挫擦淤傷(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未見記載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其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石榮吉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持長棍物毆擊併受有右上臂瘀傷云
云,雖提出右上臂瘀傷照片2幀為證(本院卷第38頁)。惟核閱該等照片並無顯示日期,無從佐證係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且石榮吉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17分即前往健仁醫院檢傷,觀之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記錄單、醫護採證照片,對石榮吉所受傷勢俱逐一記明,然卻全無石榮吉所指右上臂瘀傷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1至34頁)。以上揭照片2幀所呈右上臂瘀傷之範圍、色澤並非微淺,以一般目視即可輕易察覺,倘確係上揭時地遭棍棒毆擊即已產生,上開醫院醫護人員當無不予載明之理。基此,上揭照片2幀顯不足證明係遭被上訴人毆擊所致。石榮吉就此復未能另舉他證以資證實,自難憑採。
㈢石榮吉另稱因遭被上訴人推摔在地致受有手裂傷、膝、小腿及足裂傷等傷害云云。查:
⒈石榮吉固援引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3頁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證明石榮吉受有上開傷害,不足證明上開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推倒所造成。
⒉石榮吉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要拉我父親,
你(指被上訴人)就把我推倒,我要拉我父親走的時候背對你,你在我後面,你把我推倒等詞【外放105年度簡上字第
365號影卷(下稱簡上字影卷)第137頁】。準此,倘依石榮吉所述其於欲拉走石居福之際遭被上訴人推倒,則石居福就石榮吉如何被推、如何倒地,應最明悉。惟石居福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就此係稱:(你有無看到你兒子如何倒地?)他用推的;(你兒子被推倒,身體哪個部位先著地?)臀部先的樣子;(你兒子是臀部先著地?)對等語(簡上字影卷第132頁及後1頁)。核與石榮吉所稱其遭被上訴人由後面推倒、理應正面倒地,而非臀部著地之情,明顯扞格,則石榮吉所稱其遭被上訴人自背後推倒,實堪質疑。至石陳玉珠雖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陳稱:他(指被上訴人)推倒我兒子,我兒子被推倒時,身體趴著著地,他穿短褲腳都擦傷等語(簡上字影卷第127頁後1頁)。惟石陳玉珠並非石榮吉所稱遭推時最接近其之人,且與被上訴人間同有本事件之糾葛,故其此部分所言難免附和石榮吉之嫌,自無可取。
⒊反之,證人即兩造鄰居 蔡素雅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日
有聽到上訴人一家與被上訴人起爭執的聲音,並沒有馬上出去,直到聽到乒乒乓乓地聲音才出去,出去時剛好看到石榮吉從他自己的住處跑出來,整個人往前撲倒等語(見他字影卷第45頁正、背面)。又證人即兩造鄰居 顏張淑金方金月 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石榮吉當時跑回家,又跑出來時就跌倒了,其因跌倒受有額頭、下巴、膝蓋、腳趾頭等傷害等語等詞(見簡上字影卷第96頁後1頁、第100頁後1頁、第121頁)。互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大致無異,且參諸石榮吉所受手、膝、小腿、足部之傷勢均在人體前方等部位(本院卷第40-41頁),而屬跌倒時常會出現之傷勢,核與上揭3位證人所證述目睹石榮吉自己跌倒受傷之情節相一致,足認其等前揭證述互無歧異,且合於客觀事證,堪予憑採。雖石榮吉稱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均屬偽證云云,惟石榮吉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 陳明 上訴人3人住處裝設有監視器,且其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照片係由監視器影片擷取而出(簡上字卷第135頁後1頁)。職是,石榮吉既握有監視器錄影資料,自得據以證明其並非跘跌撲倒而係遭被上訴人推倒,惟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托詞監視器影片損壞而未提出,僅提出對己方有利之擷錄畫面,則其片面指稱上揭3位證人所述不實,益難遽信。
⒋承上,石榮吉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另遭被上訴人推摔在地,而受有手裂傷、膝、小腿及足裂傷等傷害,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石居福、石陳玉珠、石榮吉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為給付150,150元、151,470元、150,550元,是否有據?㈠醫療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因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石陳玉珠主張其就所受左頭皮、左肩部擦挫瘀傷,除原審判
命給付之健仁醫院醫藥費200元,尚支出國術館推拿費1,320元,雖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2頁)。惟石陳玉珠既已接受健仁醫院之治療,衡情當無再施以傳統推拿整復之必要。遑論上開收據所載推拿部位為右肩、右背,與石陳玉珠所受上開傷勢,並不相符,無從認係為治療上開傷症所支出。是石陳玉珠所為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⒉石榮吉因遭被上訴人持長棍物毆擊僅受有頭部鈍傷,其所受
左膝、左足鈍挫傷係自己撲跌,而非被上訴人推倒所造成,俱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治療左膝、左足鈍挫傷之醫藥費350元(250元+1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自屬無理。
⒊石居福、石陳玉珠、石榮吉因遭被上訴人推倒或持棍棒物毆
擊,受有右臀部、左肩部挫傷;左頭皮、左肩部擦挫瘀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於事發當日前往健仁醫院就診治療,且為向被上訴人求償而依序支出證明書費150元、150元、200元(原審訴字卷第29、31、35頁)。揆之前揭說明,自得求償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3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賠付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有所據。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3人所受傷勢多為皮肉組織傷害,並非嚴重,及兩造之年齡、學經歷暨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外放證物袋),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賠償石居福、石陳玉珠、石榮吉慰撫金4,000元、
3,000元、3,000元,係屬允洽,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每人各15萬元,非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石居福、石陳玉珠、石榮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為給付150,150元本息、151,470元本息、150,550元本息,於其中150元本息、150元本息、2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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