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1、7321、7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15日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路口,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鑰匙竊取 呂佩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106年6月1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竊取 丁明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三)於106年6月2日8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楠梓店外,見RiosLodaYson(中文姓名: 蘿妲 )左手持皮包,遂趁蘿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蘿妲之皮包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物)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四)於106年6月5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榮街口,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竊取 鄭欽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五)於106年6月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竊取 楊啟宏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5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10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二、案經蘿妲、鄭欽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世源亦未爭執証据能力,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復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竊盜4次及搶奪1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加昌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5-18頁),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証,足証被告陳世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各次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世源就事實(一)(二)(四)(五)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陳世源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世源於96、97年前因詐欺、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6月、9月、8月、6月、6月等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世源因沾染毒品,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一再竊取他人機車,且在街頭搶奪他人皮包,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前從事柏油刨除工作,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一)(二)(四)(五)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陳世源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世源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世源因事實(三)、事實(五)之犯行,分別獲得9000元、5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陳世源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被告陳世源所竊得之機車、搶奪之皮包,均已由員警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業據證人蘿妲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4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關於被告陳世源所犯竊盜罪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陳世源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簡志瑩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原審判決主文│├──┼────┼────────┼──────────┤│1│事實(一)│①證人呂佩芬之證│陳世源犯竊盜罪,累犯││││詞(警一卷第11-1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3-15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②高雄市政府警察│仟元折算壹日。││││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錄、扣押物品目錄│沒收。││││表(警一卷第17-19│││││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1頁)│││││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23-25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二卷第│││││3-4頁)││├──┼────┼────────┼──────────┤│2│事實(二)│①證人丁明珠之證│陳世源犯竊盜罪,累犯││││詞(警三卷第12-1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②監視器畫面及現│仟元折算壹日。││││場照片3張(警二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第38、39、42頁)│沒收。││││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38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0-23│││││頁)││├──┼────┼────────┼──────────┤│3│事實(三)│①證人蘿妲之證詞│陳世源犯搶奪罪,累犯││││(警二卷第8-12頁)│,處有期徒刑玖月。││││②監視器畫面翻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照片5張(警二卷第│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39-41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③現場照片6張(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二卷第44-47頁)│額。│├──┼────┼────────┼──────────┤│4│事實(四)│①證人鄭欽瑜之證│陳世源犯竊盜罪,累犯││││詞(警三卷第14-1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②現場照片1張(警│仟元折算壹日。││││二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沒收。││││(警三卷第39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0-33│││││頁)││├──┼────┼────────┼──────────┤│5│事實(五)│①證人楊啟宏之證│陳世源犯竊盜罪,累犯││││詞(警二卷第13-14│,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②現場照片1張(警│仟元折算壹日。││││二卷第42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③監視器畫面翻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照片1張(警二卷第│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4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④贓物認領保管單│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警二卷第52頁)│徵其價額。││││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5-28│││││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鑰匙1支│106年度檢管字第1006號│├──┼────────┼───────────┤│2│鑰匙5副│106年度檢管字第1204號│├──┼────────┼───────────┤│3│衣服1件│106年度檢管字第1204號││││,與本件犯罪無關。│└──┴────────┴───────────┘卷宗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26992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333300號卷: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395200號卷:警三卷
4、106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偵一卷
5、105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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