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葉炳芳
誼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炳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涵鈺 謝守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葉炳芳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筆秀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 劉昇 都發生擦撞,致 劉昇都 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爰系爭曳引車係由上訴人誼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誼佳公司)為要保人,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葉炳芳受雇誼佳公司,並經誼佳公司同意使用系爭曳引車而肇事,同為被保險人,且誼佳公司出面申請理賠,伊已賠付劉昇都之配偶 王雪桂 及子女 劉奕辰 、 劉侑盈 、 劉尚達 (下合稱王雪桂等
4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葉炳芳無照駕駛系爭曳引車致生系爭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王雪桂等4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葉炳芳未經誼佳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曳引車,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情事,則葉炳芳難認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被保險人,誼佳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再者,誼佳公司既為系爭曳引車之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上訴人賠付後不得再向誼佳公司求償,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代位王雪桂等4人之請求權,於法不合。又被害人劉昇都死亡時已逾65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其妻名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王雪桂自無受劉昇都扶養之權利。另劉昇都死亡時年事已高,其配偶及子女之精神傷痛較輕微,且配偶與子女之悲痛亦會有差別,被上訴人請求王雪桂等4人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顯然過高,難謂合理。況劉昇都之行為經鑑定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葉炳芳於105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曳引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筆秀路口時,不慎與劉昇都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葉炳芳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曳引車係由誼佳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誼佳公司出面請求辦理理賠,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昇都之法定繼承人王雪桂等4人死亡給付200萬元。
㈢劉昇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誼佳公司有無同意上訴人葉炳芳駕駛系爭曳引車?
葉炳芳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被保險人?㈡被上訴人得否代位王雪桂等4人對誼佳公司行使民法第188條
之請求權?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葉炳芳、誼佳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
有無理由?
六、誼佳公司有無同意葉炳芳駕駛系爭曳引車?葉炳芳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被保險人?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笫
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規定立法理由以:「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原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94年2月5日行政院提案參照)。準此,縱駕駛被保險汽車肇生保險事故之行為人,非屬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但肇生事故之行為人如係經要保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他人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經查:系爭曳引車係由誼佳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誼佳公司出面請求辦理理賠,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昇都之法定繼承人王雪桂等4人死亡給付200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款匯款申請書暨賠案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第16頁至第20頁),足見系爭曳引車為被保險之汽車無誤。
㈡次查:系爭事故當時,係由葉炳芳無照駕駛系爭曳引車,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106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盤、自首情形紀錄表、違規罰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65頁)。又據葉炳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因我弟弟中風,中午要去復建,下午我有時間會去誼佳公司看現場。我是基於幫助我弟弟的誼佳公司,因誼佳公司臨時有工作,沒有司機,我才私下開車子出去,造成誼佳公司的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5年3月31日警詢時陳稱:車禍當時正要返回誼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場改貨,我的工作原本是在公司做聯結車司機,但聯結車駕照在86年3月3日被註銷,當天是因為公司通知我們車行要領鐵捲貨,但車行負責人不在,我就自己開車去領貨....我駕照註銷後,只有在緊急狀況發生的時候才會開聯結車,至今大約有四、五次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依葉炳芳前揭陳述以觀,葉炳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曳引車為誼佳公司服勞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在其弟所開設之誼佳公司協助幫忙,並自認駕駛誼佳公司車輛幾次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誼佳公司自應知悉葉炳芳無聯結車駕照,猶任由葉炳芳得以隨時取用車鑰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輛,難認誼佳公司無允許葉炳芳使用公司車輛。佐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誼佳公司旋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亦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益徵誼佳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承認葉炳芳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否則如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是以,葉炳芳雖非屬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但其既係經要保人即誼佳公司之事前允許使用被保險之汽車,事後亦承認其可以使用被保險汽車,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因此,上訴人抗辯葉炳芳私自駕駛系爭曳引車,並非基於誼佳公司之要求或同意,非為同條所指之被保險人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誼佳公司,而葉炳芳係經誼佳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曳引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被保險人,已如前述;又葉炳芳係無照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並因過失與騎乘機車之劉昇都發生擦撞,致其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且被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與誼佳公司間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賠付劉昇都之配偶及子女王雪桂等4人共計200萬元,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王雪桂等4人對被保險人即葉炳芳之請求權等語,洵屬有據,可予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葉炳芳在駕照註銷前係受僱在立宏、立記
交通公司擔任司機,並未曾受僱於誼佳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誼佳公司並未僱傭葉炳芳,故葉炳芳並非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云云,固據提出葉炳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揆諸前揭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在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之人亦屬被保險人之範疇,本件葉炳芳屬系爭曳引車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已如前述,不問葉炳芳是否受僱於誼佳公司,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得否代位王雪桂等4人對誼佳公司行使民法第188條之請求權?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台上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葉炳芳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9頁背面),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之行車肇事原因,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1.葉炳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吊註銷)、未使用行車紀錄卡,均為違規行為。二、劉昇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基此,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主要係葉炳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無照駕駛,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劉昇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葉炳芳就系爭事故導致劉昇都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查:葉炳芳係駕駛誼佳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其係為誼佳公司運送貨物等情,業如前述,自客觀上而言,葉炳芳顯係為誼佳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一般社會觀念,既有上開客觀事實存在,則無論上訴人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誼佳公司有無為葉炳芳投保勞工保險,為保護被害人計,即依前揭說明,應認葉炳芳為誼佳公司之受僱人,因此誼佳公司自應就葉炳芳不法侵害劉昇都致死,負僱用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王雪桂等4人對葉炳芳之請求權,以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代位王雪桂等4人對誼佳公司行使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抗辯:誼佳公司與葉炳芳間並無僱傭關係,葉炳芳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未獲得誼佳公司之同意擅自駕駛曳引車,並無被誼佳公司使用並受其監督之情形,誼佳公司無須負僱用人責任云云,難謂有據,不予採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葉炳芳、誼佳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葉炳芳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劉昇都致死,誼佳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劉昇都之配偶及子女即王雪桂等
4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昇都為00年0月0日生,於死亡時65歲,王雪桂等4人驟逢喪夫、喪父之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又王雪桂、劉奕辰、劉侑盈、劉尚達於104年度所得各為零、65萬餘元、90餘萬元、25萬餘元,名下財產各約30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另葉炳芳於104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誼佳公司之資本額25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袋、原審審訴卷第26頁)。本院審酌葉炳芳、王雪桂等4人之經濟狀況、誼佳公司資本額、系爭事故之原因及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王雪桂等4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惟承前所述,劉昇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葉炳芳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應負60%之過失責任,劉昇都應負擔40%之責任,則經以上開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王雪桂等
4人之慰撫金金額應為240萬元(4,000,000×60%=2,400,000)。至於上訴人抗辯:劉昇都死亡時已逾65歲,年事已高,其配偶子女雖有傷痛但較輕微,且配偶與子女之悲痛亦會有差別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與王雪桂等4人之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王雪桂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妥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㈢從而,王雪桂等4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僅就非
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即已達240萬元,業已超過被上訴人給付其等之保險金額2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保險理賠王雪桂等4人之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王雪桂等4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洵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代位王雪桂等4人於原審請求扶養費部分,因王雪桂等4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即已達240萬元,業已超過被上訴人給付其等之保險金額20
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並未再主張關於扶養費請求部分,故本院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均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