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上訴人 李國憲
李國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國憲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1,6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為規避強制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2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國典所有,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物移轉物權行為,已損害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前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106年2月2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國憲應將106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林阿鑾 即伊等母親所有,林阿鑾年事已高,於105年12月間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長子 李國頌 所生子女 李世玄 、 李書儀 、 李世元 ,次子即被上訴人李國憲所生子女 李培瑜 、 李芷瑩 ,三子即被上訴人李國典,每房各分得應有部分1/3。又為享有免繳贈與稅之優惠,遂要求代書於105年12月28日,先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國典應有部分1/3、李書儀應有部分1/9、李培瑜、李芷瑩應有部分各1/6;另於106年1月3日,再移轉予李世玄、李世元應有部分各1/9。詎代書於105年12月28日填載贈與移轉契約書時,竟將受贈人「李國典」誤載為「李國憲」,嗣經查悉,代書即將誤移轉予被上訴人李國憲之應有部分1/3,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國典,林阿鑾與被上訴人李國憲間、被上訴人李國憲與被上訴人李國典間,均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純係代書誤載再予移轉更正所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於
106年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李國典應將106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李國憲積欠上訴人511,63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
㈡林阿鑾於105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李
書儀、李培瑜、李芷瑩、被上訴人李國憲各1/9、1/6、1/
6、1/3(共計7/9),另於106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李世玄、李世元各1/9(共計2/9),均於
106年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申請移轉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至8頁、第57至88頁)。㈢被上訴人李國憲於106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國典,於同年2月10日辦畢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申請移轉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至1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1頁)。
㈣李培瑜、李芷瑩為被上訴人李國憲之女,有身份證影本可憑(原審卷第69至70頁)。
㈤李書儀、李世玄、李世元為李國頌之子女,有身份證影本附可參(原審卷第69頁、第84頁)。
㈥被上訴人均為林阿鑾之子,有身份證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8頁)。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暨登記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244條規範之詐害債權行為?茲將本院判斷論述如次:
㈠林阿鑾於105年12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國憲,應屬代書辦理時誤載所致:
⒈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
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即每人每年之贈與總額在220萬元範圍內,無需繳交贈與稅。
⒉林阿鑾於105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9、1/6、1/6、1/3(合計7/9),予李書儀、李培瑜、李芷瑩、被上訴人李國憲等4人。再於106年1月3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9贈與李世玄、李世元(合計2/9),且均於106年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房地申請移轉資料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原審卷第5至8、57至88頁)。其中林阿鑾於105年12月28日贈與李書儀、李培瑜、李芷瑩、被上訴人李國憲等4人合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共7/9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之贈與價額為2,208,88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73頁),僅略高於前揭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220萬元之規定,應繳納稅款719元(原審卷第72頁),而106年1月3日贈與李世玄、李世元等2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共計2/9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贈與價額為631,111元,應繳款項
239元(原審卷第87、88頁),是林阿鑾前後2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時點,分別為105年年底及10
6年年初,且第一次贈與價額與220萬元相近,堪信係為避免在同年度同時贈與系爭房地全部,其贈與價額顯會超逾22
0萬元之免稅額,致遭課贈與稅之不利益。佐以前揭2次贈與移轉,則係一併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原審卷第58頁及第7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欄記載,收件時間相同,且註記共2件,105年12月28日贈與者為第1件,106年1月3日贈與者為第2件,並同時於106年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明。是被上訴人辯稱林阿鑾係為得享免繳贈與稅之優惠,而將系爭房地之贈與分2次在2個年度分別贈與,合於常理,堪信為真實。
⒊又林阿鑾分2次贈與系爭房地之對象為李書儀、李培瑜、李
芷瑩、被上訴人李國憲、李世玄、李世元。其中李培瑜、李芷瑩為被上訴人李國憲之女(見兩造不爭事項㈣),李書儀、李世玄、李世元為李國頌之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李國頌及被上訴人李國憲、李國典又均為林阿鑾之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林阿鑾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5年年底及106年年初為前揭贈與時,已滿76歲,年事已高,受贈者均為其後代子孫,其中李國典未婚且無小孩,則被上訴人辯稱林阿鑾所為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三名子女名下之行為係為分產,應屬合情合理,堪可採信。衡之民間長輩分配財產予後代之原則,通常重在公平,即各房平均分配,林阿鑾三子應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始符常情。而依106年1月19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結果,除李國頌該房由其子女(李書儀、李世玄、李世元)共分得應有部分1/3外,被上訴人李國憲除由其女兒(李培瑜及李芷瑩)共分得應有部分1/3外,其本身亦分得應有部分1/3,合計該房分得2/3,而被上訴人李國典則未取得任何應有部分,實有違前揭家產分配比例,洵非無疑。再參以105年12月28日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顯示,其中受贈人李國憲之「出生年月日」欄、「統一編號」欄,原均係以打字方式填載被上訴人李國典之資料,嗣後始以手寫方式修改為被上訴人李國憲之資料,此有上開契約書及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可資比對(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28頁身分證影本),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係代書在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受贈人欄位,將本欲填載之「李國典」誤載為「李國憲」,因地政人員發現該部分所記載「李國憲」之基本資料不符,要求予以更正,代書在更正時僅發現基本資料填寫確有錯誤,但未發現係受贈人人名填載錯誤,錯認係「出生年月日」欄、「統一編號」欄之基本資料填錯,因而修改「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造成原應贈與移轉分配予被上訴人李國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誤登記為分配予被上訴人李國憲等情(原審卷第35至36頁答辯狀所載),尚合於常情,而承辦代書既因錯誤未發現其將「李國典」人名誤載為「李國憲」,因而連續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以「李國憲」之印章用印(原審卷第58至65頁),亦屬代書基於同一錯誤認知同時所為之行為,上訴人執「李國憲」之印文數量非少而謂應無錯誤登記之可能云云,核不足採。嗣由被上訴人李國憲於上開錯誤登記後,約20日後之106年2月10日,即將上開錯誤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李國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105年12月28日申辦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國憲部分,乃原欲分配予被上訴人李國典,僅因代書辦理時之失誤,始誤分配予被上訴人李國憲等語,堪信符合經驗法則及常情,應為屬實。從而,林阿鑾於105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嗣於106年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堪認乃林阿鑾欲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李國典,詎因代書辦理時之錯誤記載,始誤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國憲所有。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所有權暨登記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範之詐害債權行為:
⒈承上所述,林阿鑾於105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嗣於106年1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1/3堪認原本乃林阿鑾贈與移轉於被上訴人李國典,僅因代書辦理時之錯誤記載,始誤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國憲所有。是被上訴人 抗辯渠 等間嗣於106年2月10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暨登記行為,係於發現代書辦理錯誤後,再申辦由被上訴人李國憲以贈與移轉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國典所有,應屬合理,可以採信。
⒉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國憲積欠其511,632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又據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顯示利息係由95年2月2日開始起算(原審卷第4頁),可見被上訴人李國憲積欠上訴人債務已久,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所為贈與移轉對象均屬自家人之情形下,若如有規避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顧慮,大可由林阿鑾直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直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李國典即可,何需迂迴先贈與移轉被上訴人李國憲後,再由李國憲贈與移轉予李國典?是被上訴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贈與移轉實無贈與之意,前揭形式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僅屬為更正錯誤,而簡化原應由被上訴人李國憲將錯誤贈與移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回復登記為林阿鑾所有後,再由林阿鑾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李國典之程序,跳過林阿鑾之縮短給付程序,即直接由被上訴人李國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國典所有乙節,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於無償法律行為,且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結果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並訴請被上訴人李國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委託專業之土地登記人員,應知錯誤
登記可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回復原狀,無需大費周章以贈與之方式變動物權關係,被上訴人既已變動物權登記,則上訴人信賴系爭房地登記之權益應受保護云云。
然查:
⑴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登記錯誤情事乃承辦代書先誤載受林阿鑾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者之人名「李國典」為「李國憲」(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記載正確),嗣又手寫更正李國典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李國憲之資料,已如前述,足見本件非屬地政登記人員登記錯誤或遺漏或與原始登記原因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被上訴人委託代書申辦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既遭代書填寫錯誤,而不符合前揭規定所指得聲請更正或由地政人員逕予更正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被上訴人倘依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自有遭否准之風險。從而被上訴人為避免代書上開錯誤登記行為造成之損害擴大,乃選擇形式上以被上訴人李國憲「贈與」予被上訴人李國典之方式,重新辦理移轉登記更正之,尚非法之不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為錯誤登記應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回復原狀為之,不需大費周章變動物權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訴請被上訴人李國憲應將106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