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84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第1609、1604建號建物及基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73萬元、247萬元二筆借款,總計520萬元,約定利息為8.25%加碼1.25%,期間自8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原告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甲○○因遭人倒債無力清償,被告乃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查封甲○○前述不動產,但因多次拍賣均未拍定,經計算甲○○積欠之金額共計464萬6,167元,並於89年1月21日達成延期清償,並以上開金額加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每月平均清償固定金額之方式償還,即自89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每月各清償7,500元,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每月各清償26,000元之分期清償協議後,於89年2月3日撤回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89年2月22日新院錦執文6373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結案。
(二)分期清償協議簽定後,甲○○陸續清償至94年7月止,共清償915,000元。因被告拒絕繼續提供清償明細單,雙方對借款餘額迭有爭議,被告表示應由法院判決以杜絕爭議。另甲○○在與被告為分期清償協議時,曾給付35萬元作為分期給付預納款項,如依分期清償所每期應償數額估算,可抵充至96年3月,故甲○○即未再按期給付。被告即於94年10月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與甲○○連帶給付496萬5,000元。原告及甲○○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甲○○即於94年11月14日以竹東二重埔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要被告提出清償明細。詎被告明知甲○○業已清償91萬5,000元,不願原告等利用訴訟程序釐清事實,竟自行撤回起訴後,於95年9月以660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2302號),且明知原借貸契約有關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已因分期清償協議之訂立而喪失,且原告依該債權憑證只應清償其中2分之1,即186萬5,584元,竟對原告聲請執行464萬6,167元,甲○○嗣後數度前往被告設於桃園之法務處,請求被告核對借款餘額後一次清償,亦同意先將積欠期款補足,蓋以往事先溢繳或事後補繳在所多有。96年3月12日甲○○再以新竹市○○街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結算借款金額以便清償,詎被告竟以傳真方式回覆甲○○需清償828萬6,030元始同意撤回執行。因原告等均無力履行該無理要求,致原告市價超過570萬元之透天房地僅拍得422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於收受分配表後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系爭借款總額為4,646,167元,扣除分期清償計劃書簽訂後給付之91萬5,000元後,僅餘373萬1,167元,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償還186萬5,584元。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借款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已因分期清償計劃書之簽訂而消滅,而該計劃書內僅有給付時間、金額及加速條款,被告為專業金融業者,如簽訂前述償還計劃書時,係合意認甲○○不履行該計劃書,即應回復至原債權憑證之數額,則被告應會要求在該計劃書中載明:「如未依該計劃書內容履行時,該借款債權數額應回復償還計劃書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憑證為依據」之合意。該計劃書既無此記載,被告並未回復原債權憑證中對原告利息之請求卻以660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內容,查封原告及甲○○之不動產拍賣,並於幸珠請求結算後一次清償,或補足積欠期款暫緩執行時,要甲○○清償828萬6,030元始同意撤回執行,惟系爭借款餘額僅373萬1,167元,拍賣甲○○之抵押物即可清償全部借款及費用,且原告只須負擔186萬5,584元之債務,竟要甲○○及原告清償828萬6,030元始同意撤回執行,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屋價差額148萬元(5,700,000-4,220,000=1,480,000元)、土地增值稅112,046元,總計損失159萬2,04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50萬元部分。
(四)原告在房屋尚未查封前,即已接洽其他銀行進行房屋轉貸事宜,欲清償尚欠之借款3,737,167元,但被告卻以金額不符為由加以拒絕,非被告所言,因顧及原告還款能力,始暫時以4,965,000元請求之訴訟,且被告旋即查封原告之房屋,並未讓原告有補救之機會。被告明知與原告尚有若干問題尚未達成共識,有待法院裁定,但被告卻執意強行進行拍賣程序,將原告之房屋拍賣,是屬侵權行為。另被告也明知原告尚欠之借款為3,737,167元,但被告卻要求須繳納828萬6,030元始同意撤回執行,為謀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是屬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原告之房屋於96年3月21日以422萬元拍定,且該筆款項已於97年5月8日轉移提存所,但被告卻故意不斷上訴拖延時間,並且於97年12月8日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共1,269,001元,豈有在原告已清償全數借款後,又再要求利息及違約金之理?若依此,則原告也請求被告也應以此金額補償原告之損失,始公平合理。再者,原告之房屋為四層樓之透天厝,位市區,近學校及市○○○○街斜對面之房屋僅有兩層樓之透天厝,當時成交價為590萬元,原告之房屋市值至少700萬元,經兩次拍賣減價後只拍得422萬元,損失有兩百餘萬元。
(五)基於上述,被告明知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已因償還計劃書之簽定而變更,竟依原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債權總額,並拒絕核帳後一次清償,或補足積欠期款停止執行之請求,而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要原告及甲○○清償828萬6,030元之鉅額不法利益,始同意撤回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甲○○於84年6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1609、1604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73萬元及247萬元二筆貸款,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甲○○及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3日攤還本息,詎料,該筆貸款自84年8月起即開始延滯繳款。原告與甲○○未依約履行債務,被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5年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因原告及甲○○等均未依該命令清償債務,被告於86年11月間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86年度執字6373號。嗣雙方於88年開始商議分期償還方式,議妥前,欠款本金為4,996,167元,甲○○於88年7月6日繳納35萬元,被告於88年11月23日將該筆款項沖償入帳,沖償35萬元後,欠款本金為4,646,167元(2,272,990+2,373,177=4,646,167),迄息日86年7月13日及86年6月13日;雙方於89年1月21日以當時尚欠本金加計自86年3月間起至89年1月21日協議日當時之利息、違約金計1,233,833元,共計588萬元達成分期協議,依該分期協議書約定,原告自89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每月應繳納15,000元,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止每月應繳納53,000元;爰此,依分期協議書約定原告及甲○○自89年2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共計應繳納69期,惟原告及甲○○自90年間即有未按期繳納、事後補繳多次之情事,且僅繳納61期即915,000元,原告未依約履行,其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所繳款項91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沖原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已不足,被告為使債權獲得清償,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甲○○之不動產,並經本院95年執孟字第2302號受理在案,其中原告不動產於96年3月21日以422萬元拍定。
(二)又上開⑴、甲○○所繳納35萬元並非預付款;⑵、扣抵該筆35萬元及915,000元後,被告對甲○○及原告尚有本金債權4,646,167元存在。⑶、分期攤還協議書之利息僅計至89年1月21日協議日,而非原告所稱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⑷、原告與甲○○未依分期攤還協議按期繳納款項等四點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第97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判決確認為真正,並駁回甲○○之訴且確定在案。再者,甲○○前主張被告不得執該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95年度執孟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程序,該案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29號認定被告持該合法執行名義對原告及甲○○財產所進行之查封拍賣,均為合法之執行程序,認為渠等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訴在案。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除客觀上有違法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害行為存在,致他人受有損失外,另尚須有主觀故意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與甲○○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以強制執行方式實現債權,係行使法律所賦予實現權利之正當方法。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及甲○○之債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但仍無法受償,被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檢附執行名義正本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法律所賦予實現債權之權利,並無不法且未違反善良風俗。至被告依原借貸契約有關之利息、違約金約定,並未因分期清償協議之訂定而喪失。兩造間對於被告得否依原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原告及甲○○給付89年1月21日以後之利息一向存有爭執,且該爭執點業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償還1,865,584元,然該案目前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1號審理中,且被告於97年12月24日業已表示解除償還計劃書,若解除契約合法,則原分配表無誤,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本息金額為4,053,870元,若解除償還計劃書不合法,扣除已繳915,000元,被告仍得對原告請求4,646,167元之半數即2,323,083元及期間利息約9萬元。爰此,原告稱被告明知原借貸契約有關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已因分期清償協議之訂立而喪失及債權僅有1,865,584元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依原告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二)如貴行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主債務人甲○○尚欠被告4,646,167元之本金債權及部分利息,依約定原告對系爭債務應負連帶全部清償之責任,雖因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未記載連帶兩字,而成可分之債,僅得就債權本金之二分之一列入分配,然就其餘之債權金額,於實體法上原告與甲○○仍應負清償責任;而非原告所稱其僅需負擔1,865,584元。原告及甲○○兩人積欠被告債務且違約不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為實現債權權利,依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殊難謂有背於善良風俗。
(五)被告前撤回95年訴字第6號訴訟係因顧慮原告之還款能力,始暫停以4,965,000元請求之訴訟,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不願待司法釐清事實真相而將起訴狀撤回。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被告為實現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
(六)本件原告違約不履行清償債務義務,自89年2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共應繳納69期款,惟其僅繳納61期款,嗣後原告為掩飾違約之事實,一再混淆事實,將其於成立分期攤還計劃書前所繳納清償部份本金之35萬元,扭曲辯稱為預繳款,且遲遲未償還債務,被告不得已於95年3月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自延滯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期間歷經長達5個月之時間,假若原告真有履約償債誠意,應自行主動繳款,甚至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被告或法院為清償,均可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其無主動還款行為,僅於事後空言有還款意願。依新竹地院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該不動產鑑估價值即市場價值僅為3,818,673元,原告卻稱市價總值約700萬元,毫無根據,不足採信,另就拍定結果觀之,拍定價422萬元,拍定價高於鑑估市價,原告權益何來受損?
(七)依原告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另依分期攤還協議書第4條約定:前述各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任憑貴行依法處理。原告未依約履行,所積欠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另查,強制執行法並無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須先催告債務人後始得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明文規定,何謂被告有未依法定程序催告之情形。末者,原告自知違約未履行債務,卻反而以被告聲請查封拍賣前未依正常法定程序催告通知原告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在荒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甲○○於84年6月1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二份借據,向被告借得247萬元、273萬元兩筆借款共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被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1.25%機動計算,甲○○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甲○○自86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被告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案號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未獲清償,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2月22日核發新院錦執文6373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見卷第10頁)。
(三)甲○○與被告於88年間開始商議新的分期償還方式,於議妥前,甲○○於88年7月6日繳納35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將該筆款項予以入帳,並同意先抵充上開借款本金。
(四)原告與甲○○於89年1月21日簽立二份分期償還計劃書交付被告,約定應清償債務總額為464萬6,167元,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⑴就247萬元借款部分,原告與甲○○自89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按月償還被告7,500元,自104年2月13日起每月償還2萬7,000元,至109年1月全數清償完畢。⑵就273萬元借款部分,原告與甲○○自89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按月償還被告7,500元,自104年2月13日起按月償還2萬6,000元,至109年1月全數清償完畢。有分期償還計畫書影本二份在卷足稽(見卷第8、9頁)。
(五)甲○○依系爭償還計劃書約定,自89年2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繳納1萬5,000元共61期,總計91萬5,000元予被告(見卷第13至19頁)。
(六)原告與甲○○嗣未依系爭償還計劃書履行,被告於95年3月間,復執上開債權憑證,主張甲○○尚積欠上開247萬元借款本金部分237萬3,177元本息、273萬元借款本金部分227萬2,990元本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又因上開執行名義未命原告與甲○○連帶給付,故被告僅就上開債權之半數為請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緣訴外人甲○○於84年6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分別借款247萬元、273萬元,嗣因甲○○未如期清償,被告乃聲請本院於85年2月29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並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案號為86年度執字第6373號)。惟因多次拍賣均未拍定,經被告與甲○○協議,合意系爭借款未償總額為464萬6,167元。89年1月21日兩造與甲○○達成和解並簽立二份分期償還計劃書,約定以上開金額加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每月平均清償固定金額之方式償還,即自89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每月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各7,500元,另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止,就247萬元借款部分,每月清償2萬7,000元;就273萬元借款部分,每月清償2萬6,000元;被告即於89年2月3日撤回執行,由本院核發89年2月22日新院錦執文00000000號債權憑證結案。
(二)又原告並不否認其於簽訂分期清償協議後,甲○○自89年2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陸續繳納1萬5,000元共61期,總計91萬5,000元後即未繳,惟主張甲○○曾於88年7月6日繳納35萬元作為分期給付預納款項,如依分清償每期應償數額估算,可抵充至96年3月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前開35萬元供作預先抵繳分期償還計劃書分期款項之合意,且衡諸甲○○於88年7月6日繳納前開35萬元時,其與被告尚在就以後分期償還之方案進行協商而已,日後是否會成立新的分期償還契約,尚在未定之數,自無可能就甲○○繳納之35萬元合意預供日後分期償還方案之分期款項。再者,若甲○○與被告間有合意將前開35萬元預供日後分期償還方案之分期款項者,衡情應會載明在89年1月21日之分期償還計劃書內,惟遍觀前揭分期償還計劃書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足見甲○○於88年7月6日繳納之35萬元,非供作其與被告嗣後於89年1月21日始成立之「分期償還計劃書」約定之分期款,而係供清償甲○○依原借據法律關係尚積欠之債務。從而,甲○○於94年10月以後既未依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清償,被告乃於95年3月間,持本院89年2月22日核發新院錦執文6373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法。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借款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已因分期清償計劃書之簽訂而消滅,系爭借款餘額僅餘373萬1,167元,原告只須負擔二分之一即186萬5,584元之債務,竟要求原告清償828萬6,030元始同意撤回執行,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分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認定前揭247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半數即118萬6,588元,利息10萬1,806元,合計128萬8,394元;就前揭273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之半數即113萬6,495元,利息7萬8,195元,合計121萬4,690元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31至41頁、第102至108頁),則原告與甲○○既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以強制執行方式實現其債權,係依法行使其正當權利,並無不法或違反何善良風俗可言。至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另訂立分期清償計劃,被告不得執前揭原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及被告要求原告清償828萬6,030元始同意撤回執行云云,並提出傳真影本1紙為證(見卷第30頁),惟前揭傳真影本並無任何被告銀行之記載,被告亦否認為其所傳,自不足資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又就被告得否持前揭執行名義對甲○○強制執行部分,業經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認定被告持該合法執行名義對甲○○財產所進行之查封拍賣,均為合法之執行程序,而駁回其訴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96至10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此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既已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主文更正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原告亦無何受損害可言。再者,原告復未能與證證明被告有何假藉執行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房屋被拍賣所減少之差價損失,自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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