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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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再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刑期起算日106年1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6月24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確定。」;第9至11行「於108年2月15日10時12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志銘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65歲之母親,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林志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10時12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15日,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銘之供述│其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性反應之事實。│││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雅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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