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訴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52號原告 陳依琳 被告 李晨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凌晨0時6分,因搭乘訴外人 林世明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未付車資,經林世明報警處理並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警員,獲報後駕車押解被告前往樹林分局應訊。詎被告於搭車期間,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不要在那邊機掰」、「我看妳就像龜兒子」、「穿裙子的在那邊機機掰掰」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伊為羞辱,造成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07年2月6日凌晨0時6分,因搭乘林世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未付車資,經林世明報警處理並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原告為樹林分局警員,獲報後以現行犯身分押解被告前往樹林分局。被告於搭車期間,以「不要在那邊機掰」、「我看妳就像龜兒子」、「穿裙子的在那邊機機掰掰」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原告為辱罵等情,業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妨害公務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及外放之系爭刑案影印卷宗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期間,以前開不雅之言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本件事發時無業,106年度所得為4480元,名下有不動產總額400餘萬元;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6萬餘元,106年度所得為6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卷第28頁、本院卷38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4頁),本案發生時,原告係維護國家社會秩序而依法執行公務,竟遭被告以前開具有性別歧視之不雅言詞辱罵,對於原告造成甚大之精神壓力及人格貶抑,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月雯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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