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睿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2時50分許,因另案經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配合採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3頁)。且說明:①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犯行係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④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知錯,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成癮性病患型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