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黃明宏 被上訴人 蔡秀芬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法扶律師) 王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即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對伊丟擲物品、摑掌,及以排尺毆打。自4、5年前外遇後,施暴行為更加嚴重,105年9月間因上訴人外遇而爭吵,上訴人出手毆打致伊肋骨斷裂、腹部積水,送醫後一度發出病危通知;106年2月間毆打伊致腿部骨折、腳板骨斷裂;10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伊喝酒唱歌晚歸而毆打伊;107年7至11月間,又多次傳送騷擾恐嚇簡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再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爭執,也有肢體動作,但都是被上訴人喝酒鬧事所致,不能把責任都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78年12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63頁):
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可歸責於何人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動輒出
手毆打伊成傷,最近一次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1,因不滿伊喝酒唱歌晚歸,而持拖把毆打伊,致伊受有腿部、腳趾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暫家護字第394號、107年度家護字第13號保護令、原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19、21頁、本院卷99至102頁)。惟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雅君 證稱:伊於105年4月26日結婚前,有看過兩造爭執拉扯三、四次,大部分都是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去外面喝酒,被上訴人喝醉酒時就和上訴人吵架,兩人發生拉扯,上訴人不小心碰撞到被上訴人,兩人都有受傷,被上訴人傷勢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64至65頁),且觀諸被上訴人之就診病歷,僅見90年2月2日主訴上訴人以棒子打致身體多處瘀青、102年2月23日主訴前一日上訴人以拳頭打致左眼瘀血視力模糊,得認與家庭暴力事件有關,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6209號函附被上訴人就醫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03至361頁)。至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係因腹內膿瘍而由上訴人陪同住院開刀,有前揭就醫記錄可按(見原審卷187至361頁),佐以黃雅君證稱:105年9月間被上訴人住院,醫師表示被上訴人腹部積水要開刀,後來手術將避孕器取出,伊白天去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負責晚上等語(見本院卷65至6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間因上訴人外遇起爭執,上訴人出手毆打致伊肋骨斷裂、腹部積水云云,尚無可採,自難以之為上訴人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據。
⒉上訴人於兩造爭執時,不思理性溝通而與被上訴人拉扯,
甚而多次出手致被上訴人受有挫、瘀傷之傷害,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後,旋即離家並聲請保護令,兩造迄今再無聯絡,及至107年7至11月間,上訴人傳送:「妳去死啦」、「我定找到妳」、「找妳並不困難」、「我定會找到妳」、「基隆1x樓25x好睡?告訴旁邊 小賴 豬狗不如」、「賴是畜生」、「豬狗不如,一定分生死」、「敢做、電話不敢接」、「干妳x」、「畜生、姓賴」等簡訊騷擾及跟拍被上訴人,有簡訊內容、錄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111至113、
115、117頁),此等嫉憤、咒罵之語,雖因被上訴人離家拒絕透露行蹤及溝通,且懷疑被上訴人另有交往對象所致,亦足認兩造間互信基礎不再,而無恩愛情意可言。
⒊承上以觀,兩造婚後常因被上訴人飲酒問題起爭執,卻不
思理性溝通,動輒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毆打被上訴人致其離家,迄均無溝通聯絡,分居迄今逾一年半,兩造育有兩名子女,容有恢復感情之機會,本應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乃皆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期間均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即至本院審理時仍互相指摘,任由雙方感情裂痕持續擴大,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又兩造婚後各謀生計,致感情疏離,仍未能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婚姻關係未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其離家,復未積極尋求諒解,反以前揭簡訊騷擾被上訴人,始造成兩造再無法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之衝突全係被上訴人喝酒鬧事所致
,非全可歸責於伊,其不得訴請離婚云云,惟縱認兩造爭執起因於被上訴人飲酒,上訴人亦不得執為施暴之正當理由,況兩造自105年11月16日分居迄今,上訴人不思反省如何挽回感情裂痕,反而一味指摘被上訴人,甚而傳送騷擾簡訊及跟拍被上訴人行蹤,令婚姻雪上加霜而無法回復,其有責性自屬較高。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
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㈠、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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