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80號
抗告人即被告 楊捷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固坦承渠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未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MDMA及大麻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在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蒐證照片31張等件在卷可憑。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查抗告人既係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之陽性反應,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抗告人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確有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時迄採尿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之行為甚明,抗告人上開所辯,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另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若令抗告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長期失去自由下,勢將失去其現任職之工作,致抗告人頓失經濟來源,核其情狀,無異使抗告人一家陷於危難中,此顯非法之本意。抗告人尚無前科,顯屬初犯,並非毒癮甚深之人,其僅因一時不察,偶罹刑典,而吸食毒品,惟其行為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且所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對社會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非鉅。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雖有效達成戒除抗告人毒癮之目的,而符「適當性」,然其所採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非對抗告人侵害較小之方法,而有違「必要性」;又經此教訓,已痛改前非,故懇請准予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以啟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楊捷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原審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該裁定書於108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花蓮縣豐濱鄉靜浦272號」,又抗告人住於花蓮縣豐濱鄉,加計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於108年6月13日提起抗告,尚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確有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之行為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又抗告人前未因施用毒品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經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上揭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
㈣抗告人雖稱伊為家中經濟來源,若需勒戒觀察將失去工作,
請求改施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說明,係法律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違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因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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