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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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濟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移送本院管轄,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濟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3、
74、75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355、22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至9行「復於107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復於107年1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濟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吳濟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收入不穩定、須撫養70歲之父親,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吳濟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濟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濟郎於警詢及偵│被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查中之供述│情形。│├──┼──────────┼─────────────┤│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安非他命之情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01/30)(尿液檢││││體編號11987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9879)。││├──┼──────────┼─────────────┤│3│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佐證被告同案因持有大麻被起│││662號起訴書1份。│訴之情形。│├──┼──────────┼─────────────┤│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五年內在犯本案之情形│││紀錄表各1份。│②被告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