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0年1月19日入監執行,至90年2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未見悔悟,因案於94年8月4日,以及同年10月19日分別經警查獲應訊時,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甲○○」名義應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書類上,偽以「甲○○」之署押(簽名、捺印,下同)後,分別持向警察機關暨檢察機關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該管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述犯行不諱,而其偽造證人「甲○○」之署押部分,已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以其未曾因毒品案件為警逮捕移送,係遭冒名應訊等語明確(見94年2月27日下午2時11分偵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書類上偽造之署押等足佐;此外,該等偽造署押即被告所為簽押之指紋,經鑑定係為被告指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95000451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據上,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刑法比較適用: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刑法第47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稱舊刑法),茲比較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影響於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之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確認扣押物品之意思表示文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為受訊問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表示文書、逮捕通知書為被逮捕人收悉該逮捕之意思認知,是各該文件於法律上性質觀之,均具表意人意思表示之內涵,應均屬私文書,是被告乙○○於其上偽以「甲○○」署押,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以「甲○○」之名義應訊,而於94年8月4日,以及10月19、20日在如附表所示文書物件上所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依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處。至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於94年
8月4日所偽造文書(含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同年10月19、20日所偽冒者之行為,則時地有異,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書類上之「單純」偽造署押或捺指印之行為,與如上所述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署押行為無從割裂,均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為逃避查緝,即冒用其胞姊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偽造署押,所為除使其胞姊有擔負法律責任危險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並審酌被告未據到庭接受審判,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延宕審理情節嚴重,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善,然緝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之94年8、10月間,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通緝,嗣於97年3月4日始緝獲歸案,是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合於減刑要件,應不予減刑,附帶說明。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書類上所偽造「甲○○」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
壹、94年8月4日查獲部分:
甲、【94年度偵字第13360號卷】
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簽名、捺印各2枚,第8頁)。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捺印各13枚,第9、10頁)。
三、扣押物品證明書(並未有簽名以及捺印,第11頁)。
四、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簽名、捺印各1枚,第13、14頁)。
五、94年8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簽名3枚、捺印11枚,第15~19頁)。
六、口卡片(簽名、捺印各1枚,第20頁)。
七、夜間詢問同意書(簽名、捺印各1枚,第21頁)。
八、偵查訊問權利告知書(簽名、捺印各1枚,第22頁)。
九、逮捕通知書(簽名、捺印各1枚,第23頁)。
十、指紋卡片(全部捺印,第27頁)。
十一、94年8月4日下午11時35分偵查訊問筆錄(簽名、捺印各
1枚,第30頁)。
十二、限制住居具結書(簽名、捺印各2枚,第31頁)。
乙、【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04號卷】尿液檢體委驗單(簽名、捺印各1枚,第11頁)。
貳、94年10月19日查獲部分
甲、【95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尿液檢體委驗單(簽名、捺印各1枚,第4頁)。
乙、【94年度偵字第18078號影印卷】94年10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簽名、捺印各1枚)。
丙、【94年度偵字第18058號卷】
一、94年10月19日第1次警訊筆錄(簽名、捺印各2枚,第12、15頁)。
二、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簽名、捺印各2枚,第17、18頁)。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捺印各1枚,第19頁)。
四、扣押物品證明書(簽名、捺印各1枚,第20頁)。
五、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簽名、捺印各1枚,第21頁)。
六、口卡片(簽名、捺印各1枚,第25頁)。
七、權利告知書(簽名、捺印各1枚,第30頁)。
八、逮捕通知書【本人】(簽名、捺印各1枚,第32頁)。
九、逮捕通知書【親友】(簽名、捺印各1枚,第34頁)。
十、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簽名、捺印各1枚,第36頁)。
十一、94年10月20日上午0時14分偵查筆錄(簽名1枚、第47頁)。
十二、指紋卡片(全部捺印,第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