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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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2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
7日早上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居住處(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之時、地部分,略載為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部分,誤載為96年9月6日20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置放入玻璃球內後,再用火加以燒烤成煙,藉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至其上址居處(屋主為其男友 藍國樑 ,而友人 吳惠珠 另承租其中1個房間)執行搜索時,除發現甲○○、藍國樑及吳惠珠當時均在現場外,另並查獲海洛因共4小包(藍國樑持有其中3包,另1包則為吳惠珠所有)、安非他命共10包(其中1大包淨重11公克,另9小包總淨重8.1公克。除甲○○持有的驗餘淨重0.1412公克之1包外,餘皆屬藍國樑所持有)、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共3組(其中1組為甲○○所有)、分裝袋6包、注射針筒5支、監視錄影器鏡頭1個等物,始獲知上情(至藍國樑、吳惠珠涉嫌販賣及施用毒品等部分,均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共22幀存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93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實稱毛重0.4020公克、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141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96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1527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2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足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2公克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海洛因4小包(其中3包為藍國樑所持有,另1包則為吳惠珠所有)、安非他命共9包(皆屬藍國樑所持有),雖係違禁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藍國樑及吳惠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共2組、分裝袋
6包、注射針筒5支、監視錄影器鏡頭1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物品為案外人藍國樑、吳惠珠是否另涉嫌販賣及施用毒品犯嫌之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