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73號、第9927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5月20日、88年11月23日分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111號及於89年1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215號、88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先後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月22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本院於91年1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1月28日確定,嗣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6月28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然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5年9月4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即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復於96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採集其尿液;又於96年11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警方徵得其之同意後,至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且經採集其尿液。之後警方將其前揭所採尿液均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先後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被
告之尿液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中前揭第三次查獲時所採尿液另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2日編號CH/2007/82398號、96年11月20日編號CH/2007/B0391號、96年11月23日編號CH/2007/B05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固曾提出被告為求戒毒,配合相
關機關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之相關證據資料,然縱認此節屬實,但衛生署美沙冬減害計畫所使用藥物係美沙冬口服劑,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ylidine-1,5-dimethy1-3,3-diphenylpyrrolidine(EDDP)及2-ethy1-5-methy1-3,3-diphenylpyrro1idine(EDDP)成分,不會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人體若服用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署於96年6月12日以管檢字第0960005976號函示明確。故被告縱有服用美沙冬製劑之情形,亦不致因此檢驗出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故尚無從以此阻免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即容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三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業曾多次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毫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固扣得吸食器1組,姑不論該吸食器是否供本件犯罪所用,但被告既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該吸食器(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9073號卷第39頁),該吸食器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顯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下午某│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拾月│││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毒品││││段288巷2弄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拾月│││同在前揭住處內,以前揭施用方│毒品││││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被告於96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拾月│││同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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