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怡仁訴訟代理人戊○○
庚○○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其真意乃在追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之訴訟;此部分訴之追加及撤回已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抗辯被告乙○○曾出具書面聲明系爭帳戶內存款非屬渠所有,縱認該存款為被告乙○○所有,惟渠上開書面即寓有拋棄之意思表示等語後,原告旋就該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抗辯,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乙○○於9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上海商銀所為拋棄其存款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被告上海商銀應將已結清之系爭帳戶及存款金額回復結清前之原狀,⒉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銀之債權,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存在,顯無礙於被告上海商銀之抗辯及本案訴訟之終結,亦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乙○○有票款債權,經聲請法院扣押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銀之存款債權時,遭被告上海商銀聲明異議並否認有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被告上海商銀則以被告乙○○否認曾向渠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為由,抗辯被告乙○○對渠有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等語。查被告上海商銀原開立有「乙○○」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至96年1月30日止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9,368,851元,此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嗣被告上海商銀接獲本院95年12月1日板院輔95執助實字第3545號執行命令,就被告乙○○對渠之存款債權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後,即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乙○○對渠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有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則被告上海商銀既否認被告乙○○對渠有任何存款債權存在,以致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未獲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之,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合作投資房地產,雙方於91年
2月12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先墊付資金,被告乙○○則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因被告乙○○未能返還墊款,渠所簽發本票又未獲兌現,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55028號、第55030號、第55031號民事裁定獲准。嗣經原告調查被告乙○○在臺灣地區有無財產,依渠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渠於94年度自被告上海商銀獲得利息76,956元,至少有相當於500萬元之存款,遂依前揭民事確定裁定,就被告乙○○之財產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銀之存款債權部分,經該院囑託本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3545號執行,本院即於95年12月1日以板院輔95執助實字第3545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銀之存款債權,詎被告上海商銀遲至95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表示無任何債權存在。
然而,被告乙○○人在大陸地區,未曾返國,不可能回國解約提領,是被告上海商銀表示被告乙○○對渠未有債權存在一節,顯然可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縱認被告乙○○於93年2月16日發文予被告上海商銀之信函
可解為渠拋棄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意思,惟原告對被告乙○○之票據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且被告徐上衣對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恐因渠拋棄行為而消滅,以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上海商銀甚至已將系爭帳戶結清並將其內存款撥入其他應付款項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拋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上海商銀回復原狀。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
明:⑴被告乙○○於9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上海商銀所為拋棄其存款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被告上海商銀應將已結清之系爭帳戶及存款金額回復結清前之原狀。⑵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銀之債權,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上海商銀之抗辯㈠系爭帳戶雖於85年間以「乙○○」名義開立,惟被告乙○○
曾於90年9月間及91年11月間委請 曾月娟 律師來行查詢該帳戶事宜並調閱相關資料,復於93年2月間以書面向被告上海商銀表明渠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否認該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復要求被告上海商銀關閉該帳戶,甚至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則系爭帳戶應係由不詳年籍之第三人冒用被告乙○○之名義與被告上海商銀簽訂存款契約而開立。因此,被告乙○○既表明自始無與被告上海商銀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非其本人所有或其本人所交存,則被告上海商銀與被告乙○○之間當無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帳戶存款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該冒用被告乙○○名義之人與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間。從而,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銀實無存有任何債權存在。
㈡至於原告提出之約定書所記載「乙○○在臺灣地區的財產及
稅務有關銀行往來,由 淑英 代為處理」縱認為真,然而,「銀行往來」係指就其現已經存在之銀行業務為往來,並不包括辦理新開立存款帳戶,且約定書所載「淑英」如係指被告乙○○之母親「 徐金淑英 」,則該約定書已明確指明由名為「淑英」之人代為處理,原告恣稱「銀行往來之事務授權交由其家人全權處理」云云,乃任意擴張文意,無視本人真意,顯無理由。
㈢倘如原告所稱,被告乙○○之父丁○○表示存放臺北銀行之
存款欲以被告乙○○為受益人等語為真,然83年間,設於臺北市之銀行中,確實有名為「臺北銀行」之金融機構,因此,姑不論被告上海商銀之名稱與臺北銀行二者差異如此大,且丁○○經商有成,難道無法區分「臺北銀行」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是原告強指丁○○所指臺北銀行為被告上海商銀一節,顯屬無據。再如原告所稱,被告上海商銀所收受之存款乃丁○○存入,更證明系爭帳戶款項並非被告乙○○交付,金錢寄託關係之要物行為並不具備,更進步言,該等款項已經被告乙○○否認所有,縱使系爭帳戶款項為丁○○分配其財產而存入,並以被告乙○○為受益人,惟被告乙○○業已否認,要可解為被告乙○○拒絕受贈,足認系爭帳戶內存款非屬被告乙○○所有。
㈣假若系爭帳戶為被告乙○○本人或授權他人所開立,然被告
乙○○於9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上海商銀表明「上開帳戶或涉及該帳戶之任何交易活動或行為均與本人無關。其內結存(含利息)亦非本人所有,本人同意貴行得全權依法及貴行認妥適之方式關閉該帳戶及處理帳戶內之存款」等語,可解為被告乙○○拋棄系爭帳戶款項請求權。按存款債權為權利之一種,得因拋棄而消滅,則系爭帳戶內存款自被告乙○○表示非其所有之後,即非被告乙○○之財產。
㈤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乙○○於91年2月間之合
作協議,且原告據以主張債權之執行名義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間所為之本票裁定,顯見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於被告乙○○90年間委託曾月娟律師否認開立系爭帳戶時,尚未發生,要難謂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乙○○所為之否認或拋棄行為屬有害其債權而為撤銷。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乙○○本人或授權其家人向
被告上海商銀申請開立,其內存款亦為被告乙○○所有等語,被告上海商銀則以被告乙○○本人否認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該帳戶內存款亦非渠本人所有,因此,被告間既未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銀自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縱認被告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惟被告乙○○既曾於93年2月16日出具書面向被告上海商銀表示系爭帳戶內存款並非渠本人所有,自有拋棄該存款債權之意思,是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銀之存款債權即因渠拋棄行為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帳戶是否為被告乙○○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請開立?又系爭帳戶內存款是否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是否有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茲分敘如下。
㈡系爭帳戶是否為被告乙○○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請開立?
⒈系爭帳戶係85年10月1日以被告乙○○之名義申請開立,
又於87年5月19日以被告乙○○之名義申請更換印鑑等事實,有被告上海商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2紙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惟被告乙○○於77年7月23日即已遷出國外,且自同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此有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2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5、83至84頁),再參酌證人即負責系爭帳戶申請開立手續之被告上海商銀行員 李其興 於96年6月7日到庭證述稱:伊始終沒有接觸過被告乙○○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乙○○本人前往被告上海商銀申請開立。
⒉又依證人李其興證稱:「當時我們公司有個往來密切的客
戶大美公司,大美公司的財務主要由己○○負責,他是甲○○的太太,他當時跟我說要開立一個乙○○名義的帳戶,他說乙○○是他小姑,我問他有無經過授權,他說有經過口頭授權並拿乙○○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己○○說他會把印鑑卡拿回去給乙○○簽名,他拿回來時印鑑卡上就已經有乙○○的簽名及印章,我並沒有見過乙○○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復參酌被告上海商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2紙,其上方均註明「大美」二字,而被告上海商銀另提出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其所載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則與大美公司之聯絡電話相同,此據原告提出Google網頁搜尋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證人李其興證述系爭帳戶係由大美公司財務人員己○○前來申請開立一節,尚非子虛。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乙○○之父丁○○於96年9月20日到庭
證述稱:「(問:這些是上海商銀受理乙○○辦理開戶的所有資料,這些申請書是誰填寫的,你是否知道?)這些是我太太受乙○○的委託辦理的,是否我太太本人去辦的及上面的簽名是否他本人我記不起來的,我是依據委託書辦理的」、「(問:為何要開設上海商銀的帳戶?)我在臺灣有三個公司,分別是大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留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都是這三家的股東,股份是我送給他的,這三家公司發放股利、股息、減資的款項都是匯到上海銀行的帳戶裡面,我也曾經利用這個帳戶匯款給乙○○的女兒當作贈與」、「應該是我太太授權我媳婦己○○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7、218頁),並提出被告乙○○簽署之委託書1份為憑;觀之該委託書乃由被告乙○○於83年(即西元1994年)
5月16日所簽署,內容記載「乙○○在臺灣地區的財產及稅務:(a)有關山衣的銀行來往,由淑英代為處理,(b)報稅工作由家駒代辦」等語,有該委託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頁),且證人丁○○既為該委託書所託辦理被告乙○○在臺灣地區財產及稅務相關事宜之人,其對於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當知之甚詳,堪認證人丁○○證稱其配偶徐金淑英依照上開委託書所載委託代為處理銀行來往事務之旨,指示其媳婦己○○向被告上海商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一節,自非無據。至被告上海商銀雖抗辯前述委託書僅記載「有關山衣的『銀行來往』,由淑英代為處理」,並未表明授權丁○○或徐金淑英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云云,無非其單方面之揣測,要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上海商銀抗辯:被告乙○○於90年9月間及91年
3月間委託曾月娟律師調閱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於93年2月16日出具書面表示渠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以被告乙○○名義出具之授權書影本2份及書函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42頁),惟原告則否認上開書函為被告乙○○本人所出具。經以肉眼比對該書函上「乙○○」簽名筆跡,與原告不否認真正之授權書上「乙○○」簽名筆跡之結果,二者筆劃結構、運筆方式、書寫習慣相近,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再參酌證人丁○○證稱:「(問:被證三書函是否乙○○的簽名?)我肯定是乙○○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徵被告上海商銀所提出以被告乙○○名義出具之書函1紙確係渠本人所為。然而,被告乙○○固以該書函向被告上海商銀表示系爭帳戶並非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開立云云,惟質之被告乙○○早於90年9月間即委託律師向被告上海商銀調閱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則其顯已知悉該帳戶係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何以相隔6月後復於91年3月間再次委託律師調閱該帳戶資料,更遲至2年後始出具書函聲明上情?要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乙○○於93年2月16日以上開書函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開立一節,是否屬實,顯屬可疑,自無法逕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乙○○授權其家人申請開立等語,應堪採信。
㈢系爭帳戶內存款是否屬被告乙○○所有?
⒈系爭帳戶自85年10月1日開立後,即迭存入及提領款項之
紀錄,迄至95年12月21日為止存款餘額為19,368,851元,有被告上海商銀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證人丁○○證稱:「我在臺灣有三個公司,分別是大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留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都是這三家的股東,股份是我送給他的,這三家公司發放股利、股息、減資的款項都是匯到上海銀行的帳戶裡面,我也曾經利用這個帳戶匯款給乙○○的女兒當作贈與」、「(問:乙○○帳戶內的存款、匯款都是由誰處理?)由我及我太太處理。從85年開始存在該帳戶的款項都是乙○○的。大美公司的股份是在乙○○念大學時就已經給他了,之後才贈與輔美及留耕的股份,我贈與這些股份給乙○○他都知道,我不知道乙○○為何否認這個帳戶的存款,我想可能是因為他是美國公民,如果他在臺灣的存款被發現,可能會受到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再參酌證人丁○○委託律師於91年4月22日寄發予被告乙○○委託律師曾月娟之函文內容,其載稱:「63年6月當時山衣年齡23歲,尚在求學時期,本人以山衣名義投入大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金新臺幣80萬元」、「自83年6月開始,本人將各項相關收入及上海房租收入等,迄89年3月為止,共作14次分配,匯給山衣美國境外銀行帳戶,其總款項共達美金900餘萬元。其他分予山衣之新臺幣金額,累積至目前為止,山衣在臺北銀行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7,608,262元」等語,有該律師函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復對照系爭帳戶於91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17,608,262元,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恰與上開律師函所述被告乙○○在「臺北銀行」之存款餘額相同,顯見該所謂「臺北銀行」係指被告上海商銀無訛,足可證明證人丁○○證述系爭帳戶內存款均係其贈與被告乙○○股份之大美公司、留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留耕公司)、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美公司)因發放股利及辦理減資所匯入之款項,另有其個人贈與被告乙○○之款項等語為真。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大美公司、留耕公司、輔美公司均為渠本人所創立,並將該等公司之股份贈與被告乙○○;另觀之被告乙○○於83年5月16日所簽署之委託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55頁),關於公司經營權劃分方面,被告乙○○曾與其胞弟甲○○協議:「臺灣地區、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歐洲地區由又中全權經營,北美洲地區、南美洲地區由山衣全權經營」等語,又關於全盤規劃職掌部分則協議「兩人有岐見時,由家駒仲裁決定」等語,雖未指明其等商議劃分經營權之特定公司為何,惟可窺知乃係就其等家族企業之經營權劃分之協議,亦可證明被告乙○○對於其在臺灣地區另有家族企業之股份一節並非毫無所悉,且參酌證人丁○○證述其贈與在臺灣地區之大美公司等股份予被告乙○○一節,益徵上開委託書關於公司經營權劃分之協議,自包括大美公司、留耕公司、輔美公司之經營權無疑,堪認被告乙○○自始即知悉其父丁○○贈與該三家公司股份之事且已經渠允受無訛。從而,上開公司股份既經丁○○贈與被告乙○○並經被告乙○○允受,且已為股權之移轉,則該等公司基於被告乙○○股東身份而匯入各該公司因發放股利及辦理減資之款項,自應屬被告乙○○所有。
㈣被告乙○○是否有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
被告上海商銀雖抗辯被告乙○○於93年2月16日出具之書函即有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云云。惟揆諸該書函之內容(見本院第42頁),其記載「於上開帳戶或涉及該帳戶之任何交易活動或行為均與本人無關。其內容結存(含利息)亦非本人所有,本人同意貴行得全權依法及貴行認妥適之方式關閉該帳戶及處理帳戶內之存款」等語,僅聲明系爭帳戶任何存提交易紀錄非其所為,且同意被告上海商銀「處理」該帳戶內存款,不必然即有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思,是被告上海商銀辯稱被告乙○○已有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處分行為云云,要屬其單方面之臆測,尚難逕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系爭帳戶既為被告乙○○授權其家人向被告上海
商銀申請開立,且該帳戶內存款亦為被告乙○○受贈股份之公司因發放股利及辦理減資所匯入之款項以及其父丁○○因贈與而匯入之款項,則該帳戶內存款19,368,851元當屬被告乙○○所有之財產,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銀即有上開金額之存款債權存在無訛。從而,原告在其對於被告乙○○所有債權之範圍內,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周舒雁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1│468,000元│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2│1,800,000元│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3│2,133,515元│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4│35,212元│(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