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丁○○即八億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0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於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不銹鋼板乙批,約定貨款為169495元,詎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上訴人竟拒絕付款,屢經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另於94年3月3日委託上訴人進行不銹鋼材料加工,預定交期為94年3月10日,但上訴人之加工有瑕疵,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批產品,因而退回上訴人進行二次加工以補正瑕疵,但上訴人遲至94年5月3日才得以全部交貨,已延誤2個月之久,造成被上訴人對下游客戶交貨信譽之損失,且多次退、領貨已讓被上訴人付出相當之運輸成本,受有損失,加上兩造有口頭約定四面倒角,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故其事後補作四面倒角,上訴人同意補作四面倒角之加工費58304元不計算,並免收6萬元之材料費,作為補償,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加工費及材料費,為何上訴人二年來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卻仍繼續交易?依照原先加工單所載,被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製作730支,餘料915mm,後來有改數量,將餘料一併加工完畢,作成752支,上訴人後來出了755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只夠作721支,其他34支之材料由上訴人所出」等語,與事實不符,該34支鋼材之材料本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自不能向其請求材料款。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50022元之加工款未付云云,實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4年
8月份之貨款50022元在先,故被上訴人在94年9、10、11月份要付給上訴人之加工款中扣除50022元,並非被上訴人積欠該加工款未付,綜上,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主張抵銷,顯屬無據。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69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加工單進行不銹鋼材加工,被上訴人僅指示切工整平加四面磨砂,並未要求四面導角,上訴人加工完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嫌上訴人加工太慢及材料失重,要扣加工款5萬元,上訴人怕扣款會造成帳目不清,因而由上訴人補26支四面磨砂之鋼材作為補償,被上訴人之後又要求上訴人補8支,26支之材料費係51168元,8支材料費係15744元,加工單並未指示四面導角,故其施作四面導角,係屬追加工程款,加工款為58304元,加上被上訴人少付50022元之加工款,以上金額共175238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貨款169495元,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消滅,自毋庸對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間向其購買不銹鋼板乙批,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上訴人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惟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材料費66912元、加工費58304元、加工款50022元未付,並就此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舉證。經查,就上訴人辯稱:伊補作34支鋼材,被上訴人應給付材料費共66912元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稱:依照原先加工單所載,被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製作730支,餘料915mm,後來有改數量,將餘料一併加工完畢,作成752支,上訴人後來出了755支,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只夠作
721支,另34支由其出材料」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則上訴人欲請求此34支之材料費,應由上訴人舉證此34支之材料由其提供,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能證明由其提供此34支之材料費,惟依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嫌上訴人加工太慢及材料失重,要扣加工款5萬元,上訴人怕扣款會造成帳目不清,因而同意由上訴人補34支四面磨砂之鋼材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上訴人既然同意交付34支鋼材以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豈有日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材料費之理?再就上訴人請求四面導角加工費58304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加工單並未指示四面導角,故其施作四面導角,係屬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5830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兩造有口頭約定四面導角,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故其事後補作四面導角,並未要求加工費用,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加工費,為何上訴人二年來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卻仍繼續交易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第三頁第二點自承「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對代工有意見,以應給付上訴人之94年3月份貨款作扣款之要脅下,雙方成立和解協議,被上訴人將貨運回,由上訴人再加作四面導角,58304元加工費不計算,有原告委外加工單可證,及上訴人再免收6萬元材料費予被上訴人作為補償」,可知上訴人以免收加工費作為和解條件,復從上訴人支付命令異議狀之內容、原審之答辯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均未提出被上訴人有積欠58304元加工費為抵銷之抗辯,堪認上訴人同意免收加工費成立和解為事實,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反悔,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58304元之加工費用。末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50022元之加工款未付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4年8月份之貨款50022元在先,故被上訴人在94年
9、10、11月份要付給上訴人之加工款中扣除50022元,並非被上訴人積欠該加工款未付等語,並提出94年10月7日客戶八億行之收款明細表為證,其上記載「銷貨日期2005/8/12、2005/8/17,未收金額0000000元,沖帳金額0000
000元,未沖金額50022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4年8月份之貨款50022元乙節,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並未就其已付清該50022元貨款舉證,則被上訴人在94年9、10、11月份要付給上訴人之加工款中扣除50022元,並無不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積欠加工款50022元未付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69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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