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他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子彈貳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05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扣案之子彈4顆(詳如扣押物清單),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子彈4顆,經送驗結果,其中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6919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26
805號偵查卷第33頁)。又被告因此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28號判決無罪,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21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復有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檢察官就尚未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該顆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另1顆子彈經試射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