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34號,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第1、2行「被告固乙○○……」及第8行「係爭」乃「被告乙○○」、「系爭」之誤載,應予更正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疏忽,於離開賣場時,忘記將腰果1包取出結帳,並非故意竊取云云。經查,被告何以成立竊盜罪及所為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業經原審予以論駁,核無不當。被告此行竊過程,並經證人則該賣場安全課長甲○○到庭證稱:其見到被告將腰果1包置放菜籃車底部,上面覆蓋廣告紙、雨傘及在賣場外面購買之柳丁等物品,外觀完全看不見該包腰果時,即開始注意被告之一舉一動,被告結帳時,櫃臺收銀員並應其要求與被告確認是否已將全部選購之商品取出結帳,直至被告通過防盜感應門時,始將被告攔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衡情,一般人至賣場購物,若是攜帶個人物品進入其內,本會更加注意,避免與在賣場內選購之商品相混淆,被告自承經常前往賣場購物,對此自知之甚稔;而被告甫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在同一賣場,以將商品覆蓋廣告紙之方式行竊保養品等物,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理當更加謹慎,避免 瓜田李下 之嫌。然被告除大費周章將腰果1包置放菜籃車底部,以廣告紙、雨傘、柳丁等物覆蓋,櫃臺收銀員提醒其有無商品未結帳時,猶未將之取出結帳,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洵堪認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量刑則已從輕。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