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前後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失其本身治療輔導之機會,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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