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人「 蔡明煒 」更正為「 蔡明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依並未喊打,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講話時,同行之四名男子就先出手了;該四名男子係臨時工,伊 不知渠 等之姓名年籍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蔡明偉於偵查中證述「聽到被告喊一聲打」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即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治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告訴指述四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受被告唆使後,始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並未教唆傷害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犯罪事實欄所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教唆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實行傷害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工資問題與告訴人生有糾紛,即率而唆使他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