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梨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竹簡字第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梨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梨蓉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供應、轉讓及持有,詎其於民國98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蘇梨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家中,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03公克無償轉讓予 鄭鈜 ,鄭鈜並在場施用(鄭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蘇梨蓉及鄭鈜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天后宮前遭警盤查,並經鄭鈜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