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9年3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2093號第一審判決(99年度偵字第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
367條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上訴程序均有準用。次按「第三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者,必以有合法之上訴存在為前提要件。而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亦以被告死亡在有合法上訴之後者為限。如為不合法之上訴,則原第二審判決已因無合法之上訴而確定,自難因嗣後被告死亡,而使原不合法之上訴變為合法,第三審法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死亡之事實加以調查,據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參照)。同理,若被告於針對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不服而向同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後死亡,必以有「合法之上訴存在」為前提要件,合議庭始得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依法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則仍應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書於民國99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51之1號4樓之生前住所(查其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係此址,偵訊及本院原審訊問筆錄亦均記載居住該址,故若其確有變更住所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亦應向本院陳明,故縱其於99年4月8日即遷移戶籍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但因其並未向本院陳明其應受送達之住所已經變更,故本院原審乃按原住所地址送達,仍屬於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送達)後,上訴人即親自於99年
4月12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領取本院前揭判決書乙節,有本院原審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份在卷可查,其既已實際簽收本院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亦明謂:「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上訴人實際領取日即99年4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上址與本院院址並無途期間,依法至遲應於99年4月22日(非例假日)提出上訴,惟其卻遲至99年4月30日始提出上訴,有蓋有本院前開日期收文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縱以99年4月9日寄存送達日加計10日猶豫期間及10日上訴期間來計算,至遲仍應於99年4月2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既不合法,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審酌其已死亡(依據卷附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係於99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